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金妹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關 係 人 林阿笑程序監理人 許仁豪律師關 係 人 林慶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阿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慶良為監護人。
指定林金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阿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阿笑(為聲請人林金妹之母)因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失去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缺損,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因關係人林阿笑之配偶業已死亡,長子即關係人林慶良則長年在金門離島工作,而關係人林阿笑罹病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為此聲請對關係人林阿笑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林阿笑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慶良之母,且關係人林阿笑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經診斷罹患老年性癡呆症,且失去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缺損,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6及26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及74頁)其次,關係人林阿笑經本院囑託楊國明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顱內出血合併下肢重癱及老年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林阿笑過去簡史、家族史、身體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及衡鑑後,認關係人林阿笑目前無自主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建議同意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林阿笑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林阿笑之觀察狀況略以:社工訪視時,關係人林阿笑躺在床上,眼睛直視前方,對社工的呼叫沒有反應,且包尿布,三餐需聲請人協助餵飯,因髖骨安裝人工關節以及腳長骨刺,導致行動不便,下床皆需坐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復經本院另囑託金門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林阿笑之觀察狀況略以:社工員訪視時,關係人林阿笑躺臥於床,對社工員的呼叫僅有眼神的移轉,無法以言語表達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監護〈輔助〉宣告訪視調查報告)。佐以關係人林阿笑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你叫什麼名字?)(沒有回應)。」、「(問:
吃過飯了沒?)沒有(關係人林慶良表示剛剛有吃二口)。」、「(問:現在跟誰一起住?)沒有。」、「(問:坐你右邊的人〈指聲請人〉是何人?)不知道。」、「(問:坐你左邊的〈指關係人林慶良〉是何人?)不知道。」、「(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5-36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林阿笑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林阿笑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應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完全沒有從事日常交易生活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程序監理人亦具狀同意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關係人林阿笑因患有顱內出血合併下肢重癱及老年失智症,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聲請人雖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原與關係人林阿笑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9及6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及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監護〈輔助〉宣告訪視調查報告),惟本院參酌關係人林阿笑自104年8月起隨關係人林慶良前往金門同住,並由關係人林慶良及其同居人共同照顧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所附之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監護〈輔助〉宣告訪視調查報告)。佐以關係人林慶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林阿笑還是由伊照顧,聲請人不用把事情弄得那麼複雜,往後伊可能會回臺東,如果聲請人要照顧,上次伊來金門時就不會找那麼多理由不要照顧,反正伊是長子就由伊照顧關係人林阿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84頁)。暨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監護(輔助)宣告訪視調查報告亦認:關係人林慶良為關係人林阿笑之長子,目前身心狀況尚可,並稱聲請人曾表示要照顧孫子無暇照顧關係人林阿笑。關係人林慶良有意願擔任關係人林阿笑之主要照顧者及輔助人,由其擔任輔助人應無不適任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由關係人林慶良擔任關係人林阿笑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於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之建議雖認:聲請人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並未與關係人林慶良協調,關係人林慶良收到法院公文才知情並親洽本府社會處詢問,雖未表示不滿但急切希望將關係人林阿笑帶往金門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慶良雙方對於關係人林阿笑之照顧方式及財產處置並無討論。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俾利雙方對於照顧事宜及財產分配能有進一步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慶良現分隔臺灣本島與金門離島二地,並因本次輔助宣告事件致關係陷入緊張,若由其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不難預見關係人林阿笑之生活、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等監護職務之執行均將陷入困境。佐以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則上聲請人並不反對訪視報告建議與關係人林慶良共同擔任監護人,但金門距離太遠,恐怕不適當,如果共同監護恐怕有些事務無法及時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84頁),堪認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慶良共同擔任關係人林阿笑之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八、又關係人林阿笑之監護人雖由關係人林慶良單獨任之,且關係人林慶良亦建議由其同居人賴玉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林阿笑之女,且原與關係人林阿笑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並佐以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關係人林慶良之訪視報告,其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聲請人沒太大的差別,原則依照報告書的意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若擇一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林慶良擔任,建議由他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暨非訟代理人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亦無意見等情(見同上卷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屬適當。故本件聲請人原雖聲請對關係人林阿笑為輔助之宣告,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有依職權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美枝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聲請費 │1,000元 │因本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 │ │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非││ │ │訟救助而暫免徵收,類推││ │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 │ │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 ││ │ │向林阿笑徵收。 │├───────┼───────┼───────────┤│鑑定費 │0元 │鑑定人義務鑑定 │├───────┼───────┼───────────┤│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 │程序監理人義務服務(見││ │ │本院卷第5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