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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明義相 對 人 高旯勩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明義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酒癮,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高旯勩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就醫診治,業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高旯勩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本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定人鍾德醫師面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姓名、年齡、現住所、就醫狀況、簡單算數等問題,聲請人雖均可理解並能正確回答,惟經鑑定結果則略以:高員能維持一定自我照顧能力、獨立活動及有一定社交行為,目前在馬蘭榮家擔任志工,時有因酒後失序行為而有職業及社會功能缺損之情形。鑑定時高員意識清醒可自行入室,自覺對環境氣氛緊張,因左腳骨折病史而有略微跛行,自述最後一次喝酒為上星期,目前否認有幻聽干擾,自覺自已靠認知心理因素而改善,目前喝酒有節制,高員鑑定時維持專注力稍差,簡單認知功能評估呈現記憶力可,計算力不佳(表示需要靠紙筆才能計算),抽象類比測驗可以,但字詞解釋如井底之蛙的意思(高員回答不知道外面的事情),只能做字面解釋,無法完整說出隱喻。精神狀態檢查:高員意識清醒,情緒焦慮,眼神交會少,態度配合,專注力稍差,認知功能中的計算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差。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個案呈現輕微認知缺損的反應,極可能與個案長期酒精濫用有關;除了短期記憶與注意力的容量均下降外,且有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此外,個案傾向以衝動的方式來處理外界訊息,解決問題和決策的方法可能十分粗糙;這個不利的狀況十分有可能在酒精催化下顯得更為惡化。個案過度依賴簡化的認知模式,試圖應付外界複雜的情境,這或許有助於處理情感衝擊,但長期看來個案會傾向於忽略(或是逃避)現實。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正常偏低程度(接近下限),對照個案的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喪失的傾向。依測驗的結果看來,個案仍有認知障礙,同時受精神症狀干擾及因應模式不佳的影響,處理部分重大決議時宜由重要關係人陪同協助。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鑑定結果: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高員認知能力屬於正常偏低程度(接近下限),對照高員的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喪失。高員本身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障中度,且長期有酒精依賴現象,缺乏病識感,過去皆因酒後引發精神性激躁及失序行為而多次入住本院身心科,目前仍有喝酒習慣,不能排除未來因酒精引發急性精神症狀之可能。綜合上述,高員仍有認知功能障礙,雖然能維持自我照顧之日常生活,但因喝酒習慣、自身因應模式、及潛在之精神症狀,導致社會及職業功能缺損,處理重大決議時仍宜由重要關係人輔助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4年5月2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46-50頁)在卷可稽。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東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癮,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手冊(精障中度)。聲請人已中風兩次,除口語表達較為緩慢外,其餘生活作息、吃飯、洗澡皆可自理。因聲請人有榮民身分,入住榮家已8年,家人讓聲請人住榮家是希望其過較規律之生活。聲請人之退休俸已一次領完,目前是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伙食費,還有10,500元讓聲請人自行管理與運用,家人不干涉。輔助人(即聲請人之二哥)表示每月15日、30日會定期匯款給聲請人(每次2,500元,每月共5,000元)當做生活費,若聲請人因零用錢不夠需要用錢時,均須透過輔助人處理。馬蘭榮家許組長表示,聲請人於本(104)年2、3月皆因飲酒完與人打架或吵架。聲請人向社工員表示,希望撤銷監護宣告乙案即是因為輔助人每月給與之生活費入不敷出。社工員問其每月所需之花費,聲請人僅說電話費1,800元,其餘皆是飲酒、娛樂之花費。另社工員問聲請人,父母所留下的錢花完怎麼辦?聲請人無回應,表示聲請人對於財產之使用及管理能力薄弱。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表示會繼續住在榮家,入住榮家星期一至五生活較為正常,週六、日為聲請人出外找朋友、飲酒之時間。綜上評估,由聲請人撤銷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之裁定似有不當之處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1份(卷第42-45頁)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其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接受鑑定時另表示:如不能撤銷輔助宣告,希望能變更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7日鑑定筆錄),惟其經本院命於7日內陳明變更輔助人之理由併陳報適當之人選,然迄未今仍未見回覆,則聲請人是否欲聲請變更輔助人,尚有疑義,是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再予審酌;倘聲請人仍認有變更輔助人之必要,自仍得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另行提起變更輔助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