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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李 銘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許旗祥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375地號、376地號、377地號、378地號、379-1地號、380-1地號、383地號、384地號、385地號、388地號、389地號、390地號、391地號、396地號、397地號、487地號、508地號、511地號、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375地號、376地號、377地號、378地號、379-1地號、380-1地號、383地號、384地號、385地號、388地號、389地號、390地號、391地號、396地號、397地號、487地號、508地號、511地號、5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41,791.34平方公尺以上20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為順利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借名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併約定:原告不將自己設定為系爭土地抵押權利人之登記、原告日後若出讓系爭土地時以買賣價金百分之10作為被告之佣金、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具實質上管理處分權限、系爭土地之權狀當然仍由原告保管等情,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在案。而系爭土地在98年間經訴外人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原告豈會於98年間僅以被告所稱之1,200萬元賣予被告。

且該買賣契約又未簽立書面,及參酌鈞院第㈡卷附第55頁:

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緹於103年12月間在被告家中,就系爭土地相關之重要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同卷第43頁至第54頁),已足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惟被告嗣後竟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要求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下,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後,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自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終止委任關係、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需移轉、民法第179條後段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㈡卷(下稱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土地遭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查封,故經由林秀緹代書接洽後,被告係以大約1,200萬元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

嗣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坐落臺東市○○段○○○○號、364地號、493地號、494地號、498地號、498-2地號、498-3地號(以下合稱為新園段土地)為擔保,以許家綸(即被告之子)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鹿野地區農會擔保貸款11,000,000元(下稱許家綸系爭1,100萬元貸款),另由許家綸向鹿野地區農會信用貸款1,000,000元(下稱許家綸系爭100萬元貸款)後,於98年12月24日由許家綸從自己在鹿野地區農會8609-1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11,535,567元,到成功鎮農會放款備償專戶內,以清償原告在成功鎮農會之貸款。此後,即由被告繳付前揭貸款之本息,而系爭土地之權狀則由林秀緹保管中。至於原告於98年11月1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否則豈有由人頭繳納貸款本息之理?又被告果若為人頭,卻需自行繳納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之本息,而其目的僅為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後、以買賣價金扣除相關款項後餘款之10分之1,則萬一系爭土地跌價時,被告豈非需自負風險?故原告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為系爭借名登記,自應舉證之。另由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一再重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戶為買賣關係,而非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卷第361頁至第363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㈡卷第363頁至第37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鎮農會)拍賣系爭土地之經過:

㈠訴外人成功鎮農會對原告李銘,及訴外人陳香枝、張潔,聲

請本院於96年01月1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4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係指原告李銘,及訴外人陳香枝、張潔)應向債權人(係指成功鎮農會)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機動計算之利息,與..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6年02月26日確定在案(㈡卷第127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㈡成功鎮農會以:原告尚結欠6,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06月08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4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執4269號執行事件),經該執行處先後於96年06月23日、96年07月02日查封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地上物(㈡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各該查封筆錄影本)後,經訴外人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10月09日以(96)年東法估字第06號函暨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內載: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合計為50,149,608元(計算方式:總鑑定價值56,377,513元-其他地號、地上物之合計價值6,227,905元)(㈡卷第132頁:

該估價報告書影本,下稱系爭土地96年估價)。經執行處公告於97年01月15日公告,對系爭土地(即丙標部分)實施第1次拍賣之底價為50,160,000元(㈡卷第134頁:該次拍賣公告影本)。嗣成功鎮農會於97年01月11日具狀撤回該執行程序後,而經本院於97年01月17日核發東院和96執玄字第4269號債權憑證(下稱96執4269號債證)(見96執4269號卷,影本另附在本院㈡卷第125頁至第136頁)。

㈢成功鎮農會嗣以:原告尚結欠6,488,450元及利息、違約金

,以96執4269號債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08月07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98年度執字第96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8執9631號執行事件),經該執行處98年08月25日查封系爭土地(㈡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查封筆錄影本)後,經訴外人中誠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09月01日以(98)年東法估字第18號函暨所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內載: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合計為29,253,938元(計算方式:29,256,066元-扣除同段383-1地號價值2,128元)(㈡卷第143頁:

該估價報告書影本,下稱系爭土地98年價)。經執行處公告於98年11月24日公告:對系爭土地實施第1次拍賣公告之底價合計為29,253,000元(即㈡卷第146頁:該次拍賣公告影本)。成功鎮農會於98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該執行程序(見98執9631號卷,影本另附在本院㈡卷第137頁至第148頁)。

二、兩造間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經過:依㈠卷附第185頁至第272頁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內載:

①原告以:於98年10月0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11月18

日移轉權登記予被告(收件文號:成功地政事務所(98)成第字第030920號)。

②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委託「李銘」(係指原告)為代理人(㈠卷第186頁)。

③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註記:「設定台東縣成

功鎮農會抵押權,雙方約定由賣方(係指原告李銘)負責清償。」(第187頁)。

④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4,625,951元(㈠卷第188頁)。

三、利家段土地(即坐落臺東市○○○段○○○○○○○號、603-48地號、603-49地號、603-50地號、603-122地號;⑵利泰段201地號、212地號(以下合稱為:利家段土地):

㈠訴外人陳香枝(即原告之母)以98年10月20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於98年11月02日、11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家倫(即被告之子),承辦之代書為林秀緹(收件字號:98年東地所字第065570號、98年東地所字第067950號)(㈡卷第8頁至第32頁、第272頁至第293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影本)。

㈡嗣許家倫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利家段土地,於101年06月

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旗祥(收件字號:101年東地所字第044340號)(㈡卷第8頁至第32頁、第294頁至第322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影本)。

四、被告、許家綸以新園段土地向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經過:

㈠被告以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364地號,及許家綸

所有坐落同段493地號、494地號、498地號、498-2地號、498-3地號(以下合稱為新園段土地)為擔保,以被告及許家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98年10月21日向鹿野地區農會設定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98東地所字第63380號)。

㈡嗣於98年12月04日將前揭抵押權金額變更為6,000,000元(

收件字號為98東地所字第73560號)(㈡卷第324頁至第340頁:申請設定之資料影本)。

五、許家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等為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之經過:

㈠許家綸於98年12月0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鹿野地區

農會申請無擔保之統一農業貸款放款1,000,000元,嗣經該農會核准貸放1,000,000元(放款帳號0000-0000號),並於98年12月09日撥入許家綸在該農會所開立8609-1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併由該存款帳號內按月自動扣繳本息(㈡卷第182頁至第199頁:該申請書、簽報書、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貸款登錄明細、放款分戶卡、放款繳息明細表、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貸款轉帳借貸方傳票影本)。

㈡許家綸於98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提供三仙段

系爭土地、前揭新園段土地,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擔保之統一農業貸款放款11,500,000元,⑴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自己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鹿

野地區農會為抵押權利人,於98年12月02日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成地所98成地字第32820號)(㈡卷第245頁至第250頁:設定申請資料影本)。

⑵經該農會於98年11月24日調查後,評估①系爭土地總計為12

,537,402元、得擔保放款總值為7,522,441元;②新園段土地時價為6,607,630元,得擔保放款總值為3,735,509元(合計上開2地段地號土地,得擔保放款總值為總值為11,257,950元)(㈡卷第202頁至第202之1頁:該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併在審查表(㈡卷第176頁:該表影本)內註記:限定代償、塗銷前順位(係指原告在成功鎮農會之抵押貸款),取得首順位後,於98年12月24日核准貸放11,000,000元(放款帳號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前揭1,100萬元貸款撥入許家綸在該農會所開立8609-1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併由該存款帳號內按月自動扣繳本息(㈡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該申請書、簽報書、授信約定書、貸款登錄明細、徵信報告、放款分戶卡、放款繳息明細表、貸款轉帳借貸方傳票影本影本)。

㈢許家綸於98年12月24日從自己在鹿野地區農會8609-10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匯款11,536,567元到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號放款備償專戶內(㈡卷第192頁、第200頁:該存款帳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匯款之借貸方傳票影本),以清償:⑴原告於94年05月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對成功鎮農

會貸款7,000,000元(放款帳號121845號)之抵押貸款本息餘額6,495,618元(該時放款本金餘額為6,445,595元、利息47,406元、違約金2,617元)(㈡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6頁:原告在成功鎮農會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表、抵押權全部清償申請書、該農會抵押權塗銷審核表影本);及⑵訴外人林秀緹於94年07月間以「利家段」之土地為擔保,

向成功鎮農會貸款5,000,000元(貸款帳號020447號)之抵押貸款本息餘額5,040,949元(該時放款本金餘額為4,996,060元、利息42,476元、違約金1,958元)(㈡卷第343頁、第347頁:林秀緹在成功鎮農會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貸款清償交易明細表、抵押權全部清償申請書、該農會抵押權塗銷審核表影本)。

⑶被告匯款清償上開2筆貸款餘額,合計為11,536,567元。

㈣依㈡卷附第346頁:成功鎮農會於98年12月25日之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審核表,內載,系爭土地於94年04月間貸款時之鑑價金額為13,510,694元(該審核表影本)。另依㈡卷附第255頁至第259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載: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4年04月28日至124年04月27日、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9,100,000元(㈡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94成地字第15960號、95成他字第323號)。

㈤被告、許家綸以系爭土地,原對鹿野地區農會所設定抵押權

權利價值為10,000,000元之抵押權,於101年04月間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20,000,000元(㈡卷第260頁至第270頁:

變更抵押權權利價值申請資料影本)(收件字號為:98成地字第9720號)。

六、許家綸系爭100萬、1,100萬元貸款之清償:㈠許家綸系爭11,000,000元貸款,於101年04月18日清償完畢

時,前已繳納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075,303元(㈡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放款明細表、分戶卡影本)。

㈡許家綸系爭100萬貸款,於101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時,前已

繳納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02,125元(㈡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放款明細表、分戶卡影本)。

七、依㈡卷第55頁:被告與林秀緹於103年12月間在被告家中,就系爭土地相關之重要對話錄音譯文(即系爭錄音譯文),如同卷第43頁至第54頁。

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②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③民法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④最高法院99台上1422判決:「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

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⑤民法第179條後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⑦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年03月11日送達被告(㈠卷第179頁:

送達證書回證)。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㈡卷第377頁):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明確。經查:

㈠證人林秀緹於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⑴「(被告訴代問:請問證人是作何行業?年資?)證人答:

我做了十幾年的代書。」(㈡卷第381頁:筆錄,下同)、「(被告訴代問:98年的時候,李銘到底欠了多少錢?)證人

答:應該是因為購買土地,而在成功農會貸款的部分。」(㈡卷第383頁)、「(被告訴代問:98年被查封時,系爭土地是否還有繼續借款的餘額?)證人答:應該還有餘額。」(㈡卷第383頁)、「被告訴代問:為何沒有再繼續跟農會借款?)證人答當時已經被查封了,無法再向銀行借款,但是以當時系爭土地的價值,應該還有可以向農會借款餘額,並沒有借到滿。」(㈡卷第383頁)、「(被告訴代問:98年被成功鎮農會查封時,你們有嘗試過找人來買系爭土地嗎?)證人答:土地被查封後就比較沒有價值了,土地被查封後我通常不會找人來買。」(㈡卷第387頁)。

⑵「(法官問:請說明:原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之緣由?)證人答:這個事情我知道,因為是李銘(係指原告)叫我經手辦理的,當初我們是找許旗祥(係指被告)來幫忙做借名登記,雖然當初實際上是我經手,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代理人是掛李銘的名字。」(㈡卷第379頁)、「(法官問:請陳述兩造間系爭土地在98年間移轉所有權的經過?)證人答:一、大約在98年間,李銘先生因為在成功鎮農會的貸款利息很高,年息約5趴(係指週年利率百分之5)左右,所以將貸款移轉到利息較低,約3點多趴的鹿野地區農會,這是找被告許旗祥為人頭借名的原因。

二、在之前李銘有將利家段的幾筆土地賣給被告許旗祥,所以才會想要找被告許旗祥做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的人頭,約定的條件是:如果土地賣掉,先扣除掉:被告代償原告在成功鎮農會的貸款餘額約1,150萬元,及被告以系爭土地在鹿野地區農會貸款本息後,剩餘買賣價款百分之十作為被告傭金。被告許旗祥也同意,所以原告才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所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他的原因是借名登記。三、兩造間借名契約成立之後,因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我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所以才會衍生本件訴訟。原告事後有交待我跟被告洽商,被告如果不願再繼續繳納在鹿野地區農會的本金和利息,則被告可以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到原告名下,兩造再洽商被告之前所代墊款項的歸還。」(㈡卷第379頁)、「(被告訴代問:你已經當了十幾年的代書,在98年間李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許旗祥的時候,為何沒有簽立借名登記的書面契約?)證人答:因為98年間系爭土地被查封,原告曾將利家段的土地賣給被告,獲得一些價金來舒緩資金的週轉,基於我們對被告的信賴,所以我們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向被告提議:要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的反擔保,但是因為被告一直保證要相信他的人格,所以最後才沒有設定土地抵押權的反擔保,也沒有簽立系爭土地的借名登記書面契約..。」(㈡卷第389頁)。

⑶「(被告訴代問:系爭土地向鹿野地區農會的申請貸款的時

候,你有參與嗎?)證人答: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被告,原本要向鹿野地區農會貸款,由被告向該農會接洽,我是替李銘來注意這個貸款申請的進行。」(㈡卷第378頁)、「(被告訴代問:98年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誰去領的?)證人答:當時是李銘去地政事務所領的,之後再交給被告去農會辦理貸款,貸款完畢後,許旗祥就在他的家中將權狀交還給李銘。」(㈡卷第385頁)。

⑷「(被告訴代問:妳有沒有跟被告說過:系爭土地要做水土

的規劃?)證人答:在103年,被告訴請我交還權狀之後,我有去被告家裡找被告,跟被告洽商:如果被告不願意繼續再繳納鹿野地區農會的本息,則可以考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來給原告。」(㈡卷第385頁)。

⑸「(法官問:依㈡卷第55頁:妳跟被告許旗祥於103年12月

間在被告家中,就系爭土地相關之重要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之尾聲,有提及,妳有提到『..好啦那就這樣,明天啦,明天我拿權狀給你(係指被告)』等語,但嗣後發生何情況?)證人答:我確實有跟被告講過明天要將權狀拿給他,但後面我有講過:畢竟土地是李銘的,我還是要跟他商量一下。可能是站起來才錄的,所以庭呈的錄音帶沒有錄到。」(㈡卷第377頁)。

⑹據上,證人就: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在成功鎮農會之貸

款餘額及剩餘價值;接洽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實際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申請;對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鹿野地區農會申請貸款之注意、該權狀目前係由林秀緹保管中;兩造事後就系爭土地權狀應交還何人?及所有權實際權屬爭議?嗣經林秀緹與被告多次洽談等節,已證述明確。

㈡參諸:

⑴證人與被告於103年12月間在被告家中,就系爭土地權屬原因及爭議等相關重要對話之錄音內容:

①03分14秒至03分49秒:「(證人林秀緹):對啦,要來和你

說現在,要說這個事情啦。(被告許旗祥):我跟妳講,我們當初我講,我也沒有欺負妳啦,對不對,妳既然,既然一定要這樣搞,我們就大家法院講嘛,對不對,我跟妳說:秀緹妳五年前就沒了,什麼都沒有,今天,『我們當初也講好了,利息由妳繳,妳沒有繳嘛對不對,到現在我跟妳講,妳要給我拖幾年,我繳了兩百多萬去了,現在這個地妳沒有規劃,也是賣不到錢對不對,我來規劃,來規劃,我若有賣到錢,我再一些分妳」(㈡卷第43頁:錄音譯文,下同)。②05分38秒至06分09秒:「(證人)如果妳真要這樣子講,當

初講的是說:名字借你登記,利息由你(係指被告)繳。(被告)ㄟ,利息由我繳?妳也隨便講講。」、「(證人)當初是這樣講的。(被告)妳是不是說:要給我兩成,利息妳(係指證人)繳,不然我就不要,對不對?ㄚㄚㄚ,妳自己,妳自己,對呀,利息本來就妳自己繳,那妳這裡面不是寫人頭?..」(㈡卷第43頁背面)。

③08分10秒至18秒「(被告)..妳現在東西(係指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交給我,我來弄我來規劃,多賣一點錢,賣完我一點給妳。」(㈡卷第44頁)。

④09分20秒以下「(證人)那如果話講回來,現在要把名字過

回來,怎麼辦?成功的土地。(被告)不爽給妳。」、「(證人)成功的土地,我現在要回來,我要多少錢給你?(被告怎麼可能,地我給妳買的,我我我,給妳過回去,講廢話。」、「(證人)為什麼是,我地給你。(被告)為什麼不是,妳當初法院怎麼處理?」、「(證人)法院,我是賣那個地。(被告)妳不是給‧‧給、給、給,給美芳講說:我沒有匯款紀錄嗎?跟妳買利家那個地,沒有匯款紀錄嗎,好,沒匯款紀錄,妳就來搞。(證人)不是,我,你是買利家的土地,不是買成功的土地呀。」(㈡卷第44頁背面)。⑤11分01秒「(被告)對啊,我當初去田裡跟妳講,我說妳把

那個權狀交給我,我來規劃,再來賣賣好價錢,一點給妳們,你們就不要,不要妳們就去搞。」(㈡卷第45頁)。

⑥14分34秒「(證人)我賣的土地,我不是賣成功耶。(被告)

當初妳沒有賣,妳還留得住嗎?」、「(證人)我四百多,怎麼可能是賣成功的地?(被告)什麼四百多萬,什麼四百多萬。」、「(證人)四百多萬是賣利家的地。(被告)利家地四百多,利家地,妳給我拿五百五十萬去耶。」、「(證人)好啦,好啦,就五百多萬,那是利家的地。(被告許旗祥)那個妳還沒拍賣怎麼辦?(證人)對,所以為了要救,借你名字,在鹿野農會呀。」、「(證人)許董做人不是這樣子做。(被告)我不會這樣子做,我絕對沒有欺負妳,對不對,妳沒有辦法,妳就放手。」、「(證人)我寧可,如果你這樣子講,成功的地,我寧可讓去拍賣,我們借款沒借那麼多,我們才借一千一百五十萬。(被告)一千一百五十萬,對啊,啊誰給妳標?」、「(證人)沒有人標他,繼續丟在那裏啊。(被告)標,妳能標出去的話,妳就不會把利家的地害得那麼慘,我跟妳講。」、「(證人)我就讓他繼續拍賣。好了啊。(被告)能拍嗎,能拍嗎?(證人)能拍啊,現在還是我們的。」(㈡卷第46頁)。

⑦17分42秒以下:「(證人)許董,你竟然講這樣,我們就賭

賭看,八個月,不要講八個月,我給你兩年,不是不是,先聽我講八個月或一年,我們用寫的。(被告)我不會跟妳寫什麼,妳放心吧,我跟妳講。」、「(證人)重新我們再敲,重新我們再敲。(被告)通通不用重新再敲,通通什麼不用,妳要就這樣來,不要就跟我到法院見面,對不對,去弄吧,走法律程序對不對,要妳就回家去、去、去、去等消息,很快會處理啦。」、「(被告)現在借四千多萬在那邊,一個月利息繳那麼多對不對?(證人)..我只有一千一百五十萬。」、「(被告)一千一百五十萬那是妳家的事,妳不要講那個廢話。(證人)我說我的貸款,只有一千一百五,你不要把四千多萬,全部都是我的呀。」(㈡卷第47頁)。

⑧19分05秒以下「(證人)所以當初你也是賭,我也是賭。(

被告)賭、賭個屁啦,賭,哎呀,妳去講給人家聽。」(㈡卷第47頁背面)。

⑨23分30秒以下:「(證人)你的信用很好啊,當然會。(被

告)沒有,早就倒了啦,哪有一個農民借那麼多錢,鹿野農會我第一名耶,借錢第一名耶,那個那個姓..賣茶的第二名,他借三千多萬,我借四千多萬,妳知道嗎,開玩笑還撐幾年了,利息都一毛錢沒欠他..」(㈡卷第49頁)。

⑩34分50秒至35分08秒:「(被告)..妳如果這塊地落到別人

手,妳早就沒有了,我跟妳講,妳還有期望,什麼都沒有,一毛錢也沒有對不對,那是落在我的手裡,那時候我撐得住、保得住,我來好好規劃,好好來賣個很多錢,賣到錢我也會給妳對不對,這個如果妳沒有找,我也沒有,如果妳沒有找我,妳找什麼也沒有了,對不對」(㈡卷第52頁)。

⑪41分17秒以下「(被告)啊妳要拉破臉,我也沒有辦法,我

一毛錢也都不給妳,對不對,大家都還沒走上法院,臉還沒拉破還ok,對不對。(證人)對,就是真的,本來就是溝通的問題。」、「(被告)妳聰明拉,妳知道我心太軟啦,妳太聰明了,我希望妳給我拉破臉,跟妳講,對不對。(證人)因為我也是相信你,因為你從開始,你就在講說:我們什麼都不要寫,相信你。當然全部都相信你,沒有一個人說我聰明,每一個人都說我笨。」、「(被告)妳太聰明了啦,笨。(證人)我怎麼會聰明?」、「(被告)妳絕對ㄠ不過啦我,跟妳講。(證人)我當然ㄠ不過去,現在我什麼都沒有啊。」(第53頁背面)。(另見㈡卷第43頁至第54頁:原告所陳光碟之部分錄音譯文,㈡卷第405頁至第420頁:本院所整理之整份光碟錄音譯文)。

⑵從上錄音中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語氣、氣氛、口吻,證人就

: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情,態度毅然之陳述:「當初講的是說:名字借你(係指被告)登記,利息由你繳。」(05分38秒以下,㈡卷第43頁背面)、「所以為了要救(係指救原告在成功鎮農會之貸款),借你(係指被告)名字,在鹿野農會(係指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而向鹿野地區農會借款)呀。」(14分34秒以下,㈡卷第46頁)、「..因為我也是相信你(係指被告),因為你從開始,你就在講說:我們什麼都不要寫,相信你。當然全部都相信你,沒有一個人說我聰明,每一個人都說我笨。」(41分17秒以下,㈡卷第53頁背面),併多次勸被告不得如此做人做事等語時,但被告除回應:「..我們當初也講好了,利息由妳繳,妳沒有繳嘛對不對,到現在我跟妳講,妳要給我拖幾年,我繳了兩百多萬去了,現在這個地妳沒有規劃,也是賣不到錢對不對,我來規劃,來規劃,我若有賣到錢,我再一些分妳。」(03分14秒至03分49秒,㈡卷第43頁)等語外,其餘語意籠統含糊,僅不斷重複:其曾介紹友人重用證人、已繳納多少利息、撐住系爭土地不被拍賣、勸說證人放手、交付權狀、證人本來就沒有什麼財產、當規劃系爭土地賣出好價錢時會給證人款項退休養老等節,而未正面回應證人所提出欲解決之事項。②當證人陳稱:所賣者為利家段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卻回應:若系爭土地遭拍賣怎麼辦等語時,證人即堅決毫不猶疑、多次回應:原告在成功鎮農會之相關貸款餘額約1,150萬元,縱拍賣系爭土地仍有殘值,現在可能還能保有系爭土地(14分34秒以下,㈡卷第46頁)等語。③當被告提及:其目前貸款40,00餘萬時,證人則直接反應:「我說我的貸款,只有一千一百五,你不要把四千多萬,全部都是我的呀。」(17分42秒以,㈡卷第47頁背面)。」等語。故本院斟酌前揭錄音譯文:

各該對話內容之實質內涵、語氣之急緩、連貫與否,現場呈現之氣氛、前後表達之意旨等情,而整體內容以觀,認為:

證人前揭所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職是,本院在:斟酌證人林秀緹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態、

健康狀況、年齡、從事代書職業之年資、專業知識、身份地位、住居系爭土地之附近、對系爭土地交易之瞭解、生活環境,及經具結後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反覆比對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與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證人所證:原告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情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

㈣再審酌:至於被告迄未釐清,買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價額:

⑴按系爭土地在各時期之價額:①於94年04月間在成功鎮農會

貸款時之鑑價金額為13,510,694元(㈡卷附第346頁)、②96年10月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50,149,608元(㈡卷第132頁)、③98年09月間中誠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29,253,938元(㈡卷第132頁)、④98年11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書上,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4,625,951元(㈠卷第188頁)、⑤被告稱:約以1,200多萬元買入系爭土地(㈡卷第6頁:被告陳報及聲請狀)。⑥98年11月24日經鹿野地區農會評估之總計為12,537,402元(㈡卷第202頁至第202之1頁)。⑦依㈡卷第397頁至第403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為5,000萬元。

⑵而被告除於98年12月24日匯款11,535,567元到成功鎮農會,

以清償原告在該農會之相關款項(兩造不爭事項第五點)外,就差額款項如何付清?迄未釐清,復未就上述④24,625,951元、⑤價1,200餘萬元、⑥5,000萬元間迥異之金額確實提出說明。致使本院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登記原因究否為買賣關係,存在相當之質疑。

㈤至於被告答稱:買入系爭土地(面積為41,791平方公尺)之

價金約1,200餘萬元,惟依系爭錄音中之對話:「(26分52秒以下)(被告)他一分地要買多少?(證人)他上次跟我開兩百多萬」、「(被告)哼兩百多萬,門都沒有,那怎麼可能。」、「(被告)..兩百多萬連山坡地,都不賣給你。

」、「(證人)現在你想要賣多少?(被告)一分六百萬,六百萬我就賣給他。」等語(㈡卷第50頁);「(1小時06分41秒)(被告)..萬一他這個這個她一分600萬要給我們買,我們就出手,我也是會給妳一筆很大的錢給妳..」、「(1小時08分09秒)(被告)..人家一分600萬跟我買,要跟我買,我給他拒絕,我跟他說要規劃,不賣,真的啊,誰蓋,誰介紹來的,妳知道嗎?」(㈡卷第419頁),故若系爭土地以1分①200萬元賣出,則總價款約為8千3百萬元,②600萬元賣出,則總價款約為2億5千元,遠遠超出被告所稱之前揭約1,200餘萬元之買入成本,則該巨大之期待利益,恐為變異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因素。

㈥縱上所述,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後續法律效果之附此敘明:㈠本院依目前之證據資料,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則後續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已墊付之相關款項,乃另一問題。

㈡又依㈡卷附內載5,000萬元價款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則原告

得否依該契約書,對被告訴請扣除代墊款項之外之買賣價金餘額,亦是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本院既認定原告所請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自無庸再對不當得利之部分為判斷,自為當然。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7,192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