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春霞相 對 人 黃錦彬關 係 人 黃劍榮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錦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春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劍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腦中風,行動不便,認知功能退化,顯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105 年度家他字第3 號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104 年7 月間因罹患腦中風、失智症、關節炎及痛風等病症,致其呈現認知障礙及步態不穩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及照顧,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黃劍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5 年3月3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北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林文斌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無任何反應,坐於輪椅上,插有鼻胃管,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過去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雙下肢乏力不良於行,使用鼻胃管灌食,需要照護人員完全照護,鑑定時相對人眼睛張開有眼神接觸,坐於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及包著尿布,外觀尚整潔,於叫喚時可含糊回應,亦識得親近家人,但對問話大多文不對題,又因重聽緣故,對語句的理解多所誤認,無法有效溝通或接受指令,已達重度失智及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經診斷相對人有重度認知能力缺損現象,語文理解能力不佳,對於各項生活中的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臨床表現與失智症的認知缺損型態符合,故相對人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總臺東分院105 年4 月6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168條第1 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於104 年7 月中風後就無法下床行動必需長期臥床,吃的部分僅能透過鼻胃管飲用液態食品,生活作習須依賴專人協助及照顧,而相對人居所環境清幽,設備齊全,受照顧情形佳,聲請人表示未來仍以居家照顧為主,並持續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居家照顧,而聲請人係居住於相對人附近,經常互動,幾乎每天探視,且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過去並無不利事由,經評估聲請人有足夠監護相對人的能力,並清楚責任及義務,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另黃劍榮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擔任學校技工,工作穩定,相當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由黃劍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5年3 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至6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52頁),認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輔助照顧者及決策者,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黃劍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黃劍榮於105 年3 月3 日至本院民事調解室現場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黃劍榮為相對人之長子,每日晚間均會前往相對人現居所照顧相對人,且參酌上開訪視結果亦稱由黃劍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應無不妥等語,故黃劍榮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黃劍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