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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尤美麗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譚尤春香

譚樹發關 係 人 阮曉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譚尤春香、譚樹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譚尤春香、譚樹發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譚樹發因自出生即智能不足,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89年1月13日88年禁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由相對人譚尤春香擔任之監護人。嗣因譚尤春香年邁體衰,因患有腦部退化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對譚尤春香為監護宣告,另聲請為譚樹發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1、6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合併裁定)宣告譚尤春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譚尤春香之監護人,並改定聲請人為譚樹發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譚尤春香現安置在臺東縣私立太麻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太麻里老人長照中心),每月應支付安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譚樹發則安置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其安置費雖由政府補助,惟每月仍需約2千元零用金,上開費用現僅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以聲請人目前僅能務農為生,收入顯有不足,聲請人欲處分譚尤春香、譚樹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作為譚尤春香、譚樹發日後生活照顧費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太麻里長照中心入住機構證明書暨月付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10頁及第5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同年度監宣字第6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及高雄地院 88年度禁字第184號宣告禁治產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102年度至第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所得)及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陳報譚尤春香、譚樹發之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第42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關係人於本院調查到庭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則表示:伊知道本件聲請,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僅能務農作為其經濟收入,譚尤春香、譚樹發每月均有固定費用支出,且系爭土地譚尤春香、譚樹發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確有與另共有人為一併處分之必要,如由聲請人代理處分譚尤春香、譚樹發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處分後之所得作為照養譚尤春香、譚樹發之費用來源,亦難謂對譚尤春香、譚樹發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處分譚尤春香、譚樹發所有之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故聲請人於代理處分譚尤春香、譚樹發之不動產時,除應基於譚尤春香、譚樹發之利益所必要者外,並應妥適管理處分不動產後之所得,以確實用於譚尤春香、譚樹發生活、醫療、安置及安養之所需,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編號│所有權人│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 │ │ │ │├──┼────┼─────────┼──┼────┼────┤│ 一 │譚尤春香│高雄市○○區○○段│建 │66.70 │三分之一││ │ │571地號土地 │ │ │ │├──┼────┼─────────┼──┼────┼────┤│ 二 │同上 │高雄市○○區○○段│ │92.40 │三分之一││ │ │215建號建物(門牌 │ │ │ ││ │ │:高雄市梓官區梓官│ │ │ ││ │ │路319巷5之2號) │ │ │ │├──┼────┼─────────┼──┼────┼────┤│ 三 │譚樹發 │高雄市○○區○○段│建 │66.70 │三分之一││ │ │571地號土地 │ │ │ │├──┼────┼─────────┼──┼────┼────┤│ 四 │同上 │高雄市○○區○○段│ │92.40 │三分之一││ │ │215建號建物(門牌 │ │ │ ││ │ │:高雄市梓官區梓官│ │ │ ││ │ │路319巷5之2號) │ │ │ │└──┴────┴─────────┴──┴────┴────┘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