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代 理 人 黃秀芳關 係 人 戴桂雲
黃李春綢黃啟宗黃土黃啟水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戴桂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黃李春綢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0號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李碧霞於106年1月19日死亡,為黃李春綢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戴桂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查李碧霞為黃李春綢之長媳,黃啟宗、黃土、黃啟水為黃李春綢之長子、次子、三子,而黃李春綢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0號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李碧霞於106年1月19日死亡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臺東縣政府106年2月20 日府社福字第1060031697號函暨所附之李碧霞戶籍資料死亡記錄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參酌戴桂雲係黃李春綢現居安置處所即臺東私立安康護理之家主任,對於黃李春綢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戴桂雲提出之同意書存卷可參,復未見黃啟宗、黃土及黃啟水持反對意見,為黃李春綢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戴桂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