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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錦昌代 理 人 吳明芬相 對 人 李福來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準此,破產聲請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全部財產構成破產財團,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於破產程序為通盤清算,期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終局性之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倘若債權人僅有一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即足以實現其債權,難認尚有破產聲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2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自82年8月16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按季攤還本息;另應訴外人李正榮之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自82年8月16日起至85年8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債務屆期均未獲清償,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僅沖償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相對人迄今尚欠本金22,454,230元,及自8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違約金852,440元及程序費用262元,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然因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1993年份自小客車,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債務人破產並限制出境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其無現金存款、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名下財產除一部車輛外,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除向聲請人借款外,未向他人借款或有其他應付款項;亦無應收帳款或投資等語。

四、經查,除聲請人外,相對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乙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而相對人亦陳報無其他債權人。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狀及相對人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71至73頁),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僅聲請人一人,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形式上即難認確有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