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高玉花
張英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彰被 上訴人 林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台東簡易庭104 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台東簡易庭104 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並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查。茲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且自訴訟救助駁回裁定送達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