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翁青山(即翁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翁阿妹(即翁金福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榮輝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東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甲地○○○鎮○○段580、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乙地,與系爭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翁金福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地政士林元德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金向翁金福洽購上開土地,並分別就系爭甲地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乙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就系爭乙地部分,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仍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則該買賣契約業經翁金福於原第一審(按指本院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5號)程序中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予以解除。另就系爭甲地部分,翁金福則從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準此,翁金福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原因均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分別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乙地,於 10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乙地之系爭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於102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甲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乙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上訴人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以裁定命其等提出,其等未依裁定提出,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略以: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定為真實,是上訴人既以前詞否認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本應先負舉證責任以排除經驗法則之適用。再者,翁金福委託林元德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繳附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權利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以下合稱翁金福之重要證件),則就系爭甲地,若非翁金福與伊有達成贈與之合意,何會交付上開重要證件予林元德;另就系爭乙地,若伊未給付對價,衡情為賣方之翁金福斷無可能將上開重要證件交付林元德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應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土地之移轉,實係因翁金福未育有子女,收養伊之胞弟翁青山為養子,然翁青山對翁金福未盡扶養之責,致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之翁金福生活陷於困難,因而陸續向伊借款度日,因所借款項累計已逾60萬元,翁金福乃於102年9月間為感謝伊之恩情,先將系爭甲地贈與伊;嗣於同年11月又感年邁、無力償債,乃向伊表示欲將其自住房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乙地出售予伊,並以價金抵銷其所欠債務,伊因擔心翁金福年老失依,遂代為召開家庭會議而邀翁金福、翁青山、伊之三嫂林明妹等人與會,因翁青山於會議中仍拒絕代翁金福清償債務,翁金福心寒之餘,乃委託林元德再代辦系爭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伊就系爭乙地買賣所應給付之價金,已以對翁金福之債權為抵銷,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另於本院另為補充答辯理由如下:上訴人未附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無法就上訴理由為答辯。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業據證人林元德、林明妹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締約或違約之情形。翁金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地確有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乙地應給付之對價,業以對翁金福之債權抵銷而為清償,無庸再為給付。上訴人空言主張,委無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理
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命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105年 7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僅於上訴狀敘明上揭上訴聲明,並陳以「除援用原審抗辯(應係主張之誤植)為上訴理由之外,其餘理由,容後再具狀補呈」等語,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函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其等並無遵期提出,本院乃於同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其等應依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9月20日、21日送達翁青山、翁阿妹,其等仍未依該裁定提出上訴理由,此有上開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兩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因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有違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應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本院亦不須再作其他證據調查,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系爭土地原屬翁金福所有,系爭甲地之所有權於102年10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乙地之所有權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5號卷(下稱原東簡卷)第 7至1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 102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影本(下稱移轉登記資料,見原東簡卷第25至50頁)附卷可稽,應屬事實。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主張翁金福與被告間就系爭甲地無贈與
契約存在,另就系爭乙地雖有締結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仍迄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惟查:
1.系爭甲地既經翁金福檢附證件,委由地政士林元德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翁金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地無贈與之原因事實存在乙節,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觀諸系爭甲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翁金福與被上訴人係委任林元德辦理,並有檢附翁金福重要證件以供辦理,其中翁金福之印鑑證明係於102年9月27日申請並於同日經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核發,按諸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本文「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第7條「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 9條「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①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②核對戶籍登記資料。③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④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等規定,翁金福就前開印鑑登記之申請,依法須由翁金福本人填具申請文件、親自至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且前開印鑑證明之申請,亦需由本人或其受委任人申請,並均須經查驗、核對身分後,始得為之,翁金福於當日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即與被上訴人於同日訂立贈與契約(見原東簡卷第38至39頁),且提出翁金福之重要證件供林元德辦理系爭甲地之移轉登記,衡諸常情,翁金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地應有贈與之合意,該贈與契約應屬真實。再者,翁金福要將系爭甲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去找林元德,提供相關證件供辦理系爭甲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元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如上訴人主張翁金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地無贈與之原因事實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難認有據,要難採信。
2.有關系爭乙地之所有權由翁金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業如上揭㈢所述。而此部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翁金福有無買賣價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進而翁金福得否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主張翁金福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乙地之買賣約定價金為3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乙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其對於翁金福之債權為抵銷,此亦為翁金福所同意等語置辯。以一般土地買賣應係以買受人將價金給付完畢後,出賣人始將土地過戶予買受人為常態,而本件翁金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係委由林元德辦理,如係反於上揭交易常態,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前即辦理移轉登記,林元德身為地政士亦當以特別注意,然據證人林元德於原審到庭證稱:
102年11月時,雙方及案外人林明妹到場,翁金福說要把系爭乙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而且證件也都齊全,所以伊就幫他們辦理登記,此買賣翁金福有跟伊說因為生活困難,履次向被上訴人借錢,為了感激被上訴人,所以把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翁金福也說用土地過戶的方式來抵銷掉跟被上訴人借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兄嫂林明妹於原審到庭證稱:翁金福過世前,翁金福、翁青山、翁阿妹、被上訴人、伊及伊的配偶陳明輝等人曾於翁金福家走廊開會,伊在旁邊有聽到翁金福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該次會議並有提到翁金福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伊亦曾聽聞其配偶陳明輝表示被上訴人都會拿生活費給翁金福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有價金30萬元未付之情。應認系爭乙地之買賣,因翁金福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以系爭乙地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欠債務。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乙地有買賣價金約定3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要難採信,反觀被上訴人所述,除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相符外,並與一般土地交易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流程相符,應可信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3.承上,上訴人雖為上開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認翁金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地確有贈與契約,系爭甲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基於贈與契約為登記,要屬有據;就系爭乙地之買賣價金,雙方係約定以翁金福所欠被上訴人債務抵銷,被上訴人無庸給付,系爭乙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依買賣為登記,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再以翁金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地未有贈與契約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經催告迄未給付,經上訴人以起訴狀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乙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言稱援用原審之主張作為上訴理由,實未附具上訴理由,逕予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