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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劉昌達被上訴人 曾翔瑋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黃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 ①訴外人曾憲川曾對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790元之債務,泛亞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民國92年度促字第13069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曾憲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②曾憲川於102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系爭債權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與曾憲川為母子關係,戶籍相同,且相互繼任為戶長,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曾憲川所負債務應知悉,卻未清償系爭債權,反將曾憲川唯一之遺產即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以102年12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2月20日向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曾翔瑋名下(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東關地所字第31480號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債權甚明;原審雖謂被上訴人黃美惠名下尚有總額3,971,520元之財產,被上訴人曾黃美惠之贈與行為不影響清償能力,惟該財產皆屬被上訴人曾黃美惠之固有財產,而非上訴人可聲請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標的,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③系爭移轉登記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基於贈與以外原因為移轉,自應就反於土地登記所載原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主張為債務抵償,則應證明訴外人曾俊霖與曾憲川間確有借款關係,至被上訴人曾翔瑋所提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曾俊霖曾匯款與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訴外人曾俊榮,尚難認曾俊霖與曾憲川有何借款關係;且縱有借款,被上訴人曾黃美惠亦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債權人曾俊霖而非被上訴人曾翔瑋,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④民法第1162條並未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上訴人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仍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等語。

㈡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上訴人曾翔瑋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答辯理由略以:

㈠ 被上訴人曾黃美惠部分:曾憲川30歲即罹患糖尿病,長居醫院養護,而其與曾憲川之戶籍雖於93年間設於同一地址,然其自89年起皆單獨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街租屋處,上訴人是否對曾憲川有系爭債權,其並不清楚。曾憲川因病而截肢、眼盲,被上訴人曾黃美惠雖為曾憲川之母而為法定繼承人,然因不知曾憲川之財務狀態而向本院辦理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登報公告逾6月上訴人皆未陳報債權,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實無從知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本為祖產,於曾憲川生前係由其與曾憲川、訴外人即其女曾鋒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1/5、3/5),102年7月間因曾俊霖即被上訴人曾翔瑋父親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以利祖產合併利用,然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考量該時公示催告6個月陳報債權期間尚未期滿,遂與訴外人曾俊霖協議將其與曾鋒禎之應有部分共4/5以公告現值出售與曾俊霖,同時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曾翔瑋名下,曾憲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則約定於登報公告逾6月無人申報債權後再出售與曾俊霖,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價金抵償曾憲川生前為籌措醫療費及生活費所積欠曾俊霖之借款,是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始於102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已依法辦理陳報遺產清冊、登報,上訴人怠於陳報債權,卻於事隔3年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 被上訴人曾翔瑋部分:曾憲川與其為堂兄弟,曾憲川生前因失業、患病,向其父曾俊霖借款未還,有匯款單2張為證。曾憲川死亡後,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於法院辦理繼承公告6個月且無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始將曾憲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與曾俊霖,並以曾憲川生前對曾俊霖之欠款抵充價金,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登記於被上訴人曾翔瑋名下,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曾俊霖自89年間即將戶籍遷出臺東縣,被上訴人曾翔瑋更是自幼居住於桃園,除年節外與曾憲川少有往來,是被上訴人曾翔瑋對於上訴人與曾憲川間系爭債權確不知情,而以善意第三人地位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102年12月10日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20日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年12月20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東關地所字第314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 被上訴曾黃美惠為曾憲川母親,二人於92年間共同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惟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於97年5月5日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鄉○○村○○路○○○號。曾俊霖為被上訴人曾翔瑋父親,曾俊霖於89年11月間將戶籍遷往桃園,曾翔瑋則未曾設籍於臺東,曾憲川與曾翔瑋為堂兄弟關係。

㈡ 曾憲川於102年4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曾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以本院家事庭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陳報遺產清冊,將曾憲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陳報法院,經法院於102年5月16日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曾憲川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其債權,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於102年5月28日登報,至期限期滿,上訴人未陳報債權。

㈢ 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自曾憲川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並於102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移轉予曾翔瑋。

㈣ 曾憲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102年12月10日移轉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以土地總面積與曾憲川之應有部分1/5計算,系爭土地移轉時價值為179,877.6元。

㈤ 訴外人曾俊霖曾於88年12月1日、98年3月12日分別匯款336,000元、100,000元與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訴外人曾俊榮。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民法第1162條應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1.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課與繼承人開立遺產清冊並以遺產比例償還依法報明債權及繼承人已知債權之義務,繼承人盡前揭義務後即不許怠於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就已處分之遺產行使權利,以保障繼承人之正當信賴;若允許怠於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無異架空民法第1162條,並使民法第1157條之債權陳報義務形同具文,進而導致首揭規定兼顧債權人財產權及繼承人正當信賴保護之立法目的不達,自非法之所許;是以,設若繼承人已依首揭規定遵期開具遺產清冊並由法院公示催告期滿,債權人怠於陳報債權且該債權非繼承人已知者,僅得依民法第1162條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為撤銷甚明。

2. 查本件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於曾憲川死亡後,已依前揭規定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並經本院為公示催告裁定,命債權人於登報日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被上訴人曾黃美惠依裁定內容於102年5月28日登報,上訴人未於期日屆滿前陳報債權,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始於102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曾翔瑋等節,已如前四、㈡㈢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於履行陳報遺產義務且上訴人未陳報債權後始為系爭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除非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已知,否則上訴人自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黃美惠為曾憲川之母親且於92年間設籍於同一地址,而與曾憲川申請現金卡及本院支付命令核發時點重疊,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復於原審自承多年來照料曾憲川生活,基於社會一般通念,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對系爭債權應無不知之理,並提出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本院92年度促字第13069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審院第17頁);惟觀前揭支付命令影本,系爭債權本金僅30,790元而非巨額借款,考量現代家庭縱為同居母子關係,對於他人間之小額借款亦屬個人隱私而難以彼此知悉,況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曾憲川

102 年4月12日死亡時止已逾9年,且9年間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復經歷次更名及債權讓與,實難認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已知系爭債權。承上,被上訴人曾黃美惠經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命陳報債權程序後,僅對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及繼承人已知債權之債權人負有清償義務,上訴人既怠於陳報債權,復非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已知之債權人,自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102年12月10日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20日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㈡ 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

1.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債權行為係「買賣」而非贈與,為有償行為:

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抗辯於102年12月20日雖以「贈與」為原因向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翔瑋,惟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訴外人曾憲川、曾鋒禎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5、3/5),102年7月間因訴外人曾俊霖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以合併利用祖產,被上訴人曾黃美惠遂與訴外人曾俊霖協議將其與訴外人曾鋒禎之應有部分共4/5以公告現值出售與訴外人曾俊霖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曾翔瑋,復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登報公告逾6月無人申報債權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與訴外人曾俊霖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曾翔瑋名下,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價金抵償曾憲川生前積欠曾俊霖之借款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35頁至第148頁)。且觀諸前揭匯款收據記載之金額「33萬6,000元」及「10萬元」,顯高於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曾翔瑋時之公告現值,詳如前四、㈣㈤所述,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單據是較大筆借款,其實曾俊霖每次來都是2萬、3萬的給,長期以來欠款很多,如此抵銷債務,曾俊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亦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實為買賣關係,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等節,尚非無據;再參以訴外人曾俊霖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祖產之合併利用,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部分確於102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可推知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與訴外人曾俊霖於102年7月已有買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意,僅因該時申報債權期限尚未期滿,始遲至102年12月締結買賣契約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實為買賣關係,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等節,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匯款收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曾憲川與曾俊霖間確有借款關係,惟考量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與訴外人曾憲川為母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曾黃美惠與曾俊霖間亦屬至親,則訴外人曾憲川與曾俊霖借款後由被上訴人曾黃美惠代為受領,亦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既已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曾翔瑋,則曾俊霖與被上訴人曾黃美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亦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曾翔瑋名下,亦符合避免土地細分、便利土地整體利用之常情,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未移轉至曾俊霖名下即遽認前揭債權不存在,而遽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實為買賣關係而為有償行為,應堪採信。

2. 被上訴人、曾俊霖非明知買賣行為有害上訴人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黃美惠不知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六、㈠2.所述,而訴外人曾俊霖於89年11月間即將戶籍遷往桃園,被上訴人曾翔瑋則未曾設籍於臺東,亦如前四、㈠所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及訴外人曾俊霖無從得知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曾俊霖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債權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曾俊霖因不知系爭債權存在而不知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系爭債權,而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是縱認民法第1162條不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本件亦與撤銷權之要件有違。

㈢ 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縱被上訴人曾黃美惠應負有在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之責任,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有害上訴人債權非被上訴人所明知,亦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有違,是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