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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王模被上訴人 孫明平

陳傳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鄭月妹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54-3、654-4地號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之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經土地重測後,伊始悉其漁塭所在地,應係坐落於訴外人陳美月所有同段6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詎被上訴人孫明平自102年12月20日起擅將前往魚塭之通行大門關閉,阻止伊使用,嗣於103年間與陳美月以出租人之身分,立牌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惟伊認土地出租人為鄭月妹,而非孫明平及陳美月,該終止於法不合,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孫明平竟夥同被上訴人陳傳福在前往漁塭之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阻礙伊通行及使用漁塭,致伊受有相當於2年期間之收入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孫明平於原審辯以:伊與陳美月前於102年12月中旬,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告知將於103年12月14日收回土地,復於103年12月10日立牌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25日前搬遷完畢,逾期將管制大門出入口。雖系爭租約記載租期為10年,實則每年簽約1次,是於103年4月1日鄭月妹病逝後,系爭契約便未續約,但伊亦放任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嗣於104年11月16日,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21日前遷離,否則將自104年12月22日起管制大門出入口,上訴人均未置理亦不願與商討解約事宜,伊不得已乃自104年12月22日起,於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設置路障,上訴人竟於104年12月25日將大門鎖頭破壞,然尚得自魚塭旁之門通行,伊並無阻礙通行情事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陳傳福則表示與上訴人孫明平所述同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陳傳福拒絕協議土地租約事宜,另孫明平在租約屆至前即聲討系爭土地,並將魚塭圍起來不給伊使用,至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孫明平補陳:伊有設置管制門,但仍無礙於上訴人開車進入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傳福則補陳:渠未管理系爭土地,係交由孫明平管理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15日向鄭月妹承租654-3、654-4地號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之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嗣出租人鄭月妹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即103年4月1日死亡等情,有系爭租約、鄭月妹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33年上字8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鄭月妹,然租賃物即漁塭所在地係坐落

於陳美月所有系爭土地上,是鄭月妹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為出租他人之物之租賃契約乙節,應堪認定。依系爭租約文本記載,租賃期間雖自94年14月14日至104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9頁),實際上卻為一年一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準此,鄭月妹於103年4月1日死亡時,系爭租約仍在履行期間,應由鄭月妹之子即陳傳福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陳傳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授權孫明平處理系爭租約之履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孫明平得代陳傳福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已為明悉。嗣於103年12月10日,孫明平於系爭土地上立牌通知上訴人契約於103年12月14日到期,屆時將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25日前搬遷完畢,逾期將管制大門出入口等情,有照片1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對立牌之內容並不爭執,僅主張孫明平無權處理系爭租約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孫明平已得陳傳福之授權而得代陳傳福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14日到期,並由孫明平向上訴人表示期滿後不續約,準此,於103年12月15日起,上訴人與鄭月妹之繼承人陳傳福間已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應堪認定。

㈢而孫明平於103年12月15日起,並未強制驅趕上訴人,直至

104年11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地上物清除並恢復原狀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孫明平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履行期間處理魚塭之搬遷事宜,而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知曉僅能使用系爭土地至104年12月14日為止(見本院卷第75頁),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乙節,至為明灼。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約莫自102年12月20日,孫明平就關閉

魚塭大門,阻止伊使用系爭土地,故向孫明平、陳傳福主張無法養殖之損害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然此為孫明平所否認,並表示:伊雖有設置大門,但上訴人仍可自由駕車進入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亦自陳不能提出無法進出系爭土地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04年12月14日契約到期,他(指孫明平)在22日就安裝大門,讓我車子沒辦法出來。

我有收到存證信函。但他應該要開門讓我把車子開出去。我認為我還有二年的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號起訴書認定之上鎖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上訴人之車輛既於104年12月22日前得已停放在魚塭內,應無上訴人所述於102年12月起,已無法驅車自由進出魚塭之情事存在。

㈥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且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於租賃期間存續中,孫明平有上鎖阻撓上訴人進出系爭土地之事實。嗣經陳傳福授權孫明平向上訴人表示期滿不再續約,則自103年12月15日起,上訴人本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因不得使用漁塭而受有20萬元損害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故上訴人主張未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