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田永銘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444、507、561、5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4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
(C)部分;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E)、(F)部分;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I)、(J)部分;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之土地(上開(A)至(L)部分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縱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早於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9月間因第1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或地建號更正前已存在,惟上訴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同意權前,仍非合法占有;況系爭建物於起造之初,並無依據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自行占用土地建築,非合法建築,其就越界建築部分,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7,64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建物已於69年3月12日設有戶籍,並有74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復依據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於95年11月15日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所載,足證系爭建物確實於被上訴人因第1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或因地建號更正登記之前,即已合法存在。衡以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始,被上訴人所主張管有之系爭土地均尚未為第1次登記,伊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之虞,自伊占有使用土地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已近28年之久,被上訴人長期未提出異議、均未行使其權利,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甚且忽行使權利,足以令伊陷入窘境,應可認該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另同意返還就系爭4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J)部分;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之系爭建物附屬部分,惟其中編號(A)、(C)、(E)、(H)、(J)、(K)、(L)部分,基於居住安全及建物保存之考量,請准予現況點交返還,至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因占用之面積甚微,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鉅,且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主體結構安全、減損經濟價值及功能上之效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應免為全部移去,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其已於105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就原審判決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利息共18,428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惟就系爭444地號土地上(C)部分、507地號土地上(E)、(F)部分、561地號土地上(I)、(J)部分、562地號土地上(L)部分等逾越地界建築,仍認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之利益衡量比較之;況系爭建物(F)部分及(I)部分僅小面積占用507、561地號,對比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而言,對被上訴人損害極微,且(F)、(I)二部分均係主要樑柱所在,倘予拆除將危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衡諸被上訴人些微損失及上訴人事後耗資補強之鉅大損害,顯不相當,本於個案審理之法律續造功用,請准免為拆除(F)、(I)部分。又因系爭建物緊臨太平洋,屢受夏季颱風及東北季風吹襲,倘無(C)、(E)、(J)、(L)等鐵架涼棚遮風擋雨,不利屏障系爭建物之安全保存,請准予現況點交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原審判決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示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論述綦祥。
上訴人就(F)、(I)無權占用部分並不否認,且原審亦認定(F)、(I)部分非系爭建物主要結構,被上訴人於收回後,係作造林護岸以防止國土流失,自有益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顯非權利濫用。另上訴人請求就(C)、(E)、(J)、(L)等鐵架涼棚依現況點交,乃屬強制執行之方法,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占用部分現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乃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全部返還,並應給付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就原審命將附圖(A)、(B)、(D)、(G)、(H)、(K)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不當得利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僅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E)、(F)、(J)、(I)、(L)占用部分(以下合稱(C)等6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係就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C)等6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無理由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之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C)等6部分,並請本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之2條之限制,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C)等6部分?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C)等6部分,是否有違民法第796條之1而構成權利濫用?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之2條之限制,而不
得請求上訴人拆除(C)等6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C)、(E)、(J)、(L)部分為鐵架涼棚,與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不符,亦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是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移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乙節,足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E)、(J)、(L)部分,洵屬有理。而系爭建物(F)、(I)部分係越界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依據74年11月16日東部區域計劃公佈前,已有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之合法房屋,故系爭建物早於被上訴人於76年9月間,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合法存在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F)、(I)部分興建時,鄰地所有人知悉其越界且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C)等6部分,是否有違民法第796
條之1而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以參考。又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其中修正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2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另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則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綜上,民法第148條與第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故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時,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權利濫用原則而適用,併予敘明。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範文義,係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併列,可知法院判決免為移去越界房屋時,需同時考慮上開兩因素。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倘拆除(F)、(I)部分,將危及系爭建物整
體結構安全,衡諸被上訴人些微損失及上訴人事後耗資補強之鉅大損害,顯不相當,又系爭建物緊臨太平洋,屢受夏季颱風及東北季風吹襲,倘無(C)、(E)、(J)、(L)等鐵架涼棚遮風擋雨,不利屏障系爭建物之安全保存,請准予現況點交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揭四、之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C)、(E)、(J)、(L)部分:
上開部分係系爭建物之鐵架涼棚,非「建築房屋」,已非民法796條之1規範之標的,又上訴人請求現物點交,為強制執行之方法,尚非本件實體訴訟所需審究,是此部分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應堪認定。
⑵(F)、(I)部分:
承上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範文義及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決時,應同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兩要素,雖上訴人主張(F)、(I)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樑柱及外牆,若拆除將對其權益造成損害等語,然系爭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拆除應無困難,又上訴人於拆除後,仍得再行於合法租用國有土地上興建牆壁,亦不致使系爭建物無法利用,(F)、(I)部分面積雖分別僅為5.87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佔用該2部分將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上訴人亦自陳若拆除(F)、(I)部分,對公益影響不大,主要是當事人的利益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況將上開部分拆除後,將使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更加完整,以利海岸線之整體規劃利用,應有助於公益之實現。至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將因拆除而受影響之問題,係屬執行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尚非本件實體訴訟所需審究。是以綜合考量兩造之利益,本院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免為移去一節,尚難憑採。
⒊至於上訴人請求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內容
為:倘拆除(F)、(I)部分,是否將影嚮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其影響程度如何;倘將附圖(A)、(H)、(K)部分予以拆除,是否影響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整體安全等語。然拆除(F)、(I)部分即使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亦非不得於執行時利用建築工法予以補強,且此部分經本院衡酌公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後認為不得免為拆除,已如上述,而(A)、(H)、
(K)部則非上訴範圍,故均難認有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