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蔡陳秀坊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清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定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竟遭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種植茶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伊子蔡琮進前於民國78年9月6日與訴外人邱金章就系爭土地締結土地讓渡書,邱金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蔡琮進,並約定由邱金章借名予蔡琮進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邱金章因而於該年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租期自78年12月2日起至88年10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乃管理使用、墾殖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據此,蔡琮進既系借用邱金章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足見蔡琮進與被上訴人間自
78 年12月起即成立租賃契約,則伊繼承該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而蔡琮進與被上訴人間則係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成立上開讓渡契約並繼續耕作迄今,則依上開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伊雖非屬原住民,應仍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先經邱金章讓渡予蔡琮進後,再由伊因繼承蔡琮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是伊係經由一定法律關係而自邱金章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自應成立「占有連鎖」,從而非屬無權占有。此外,伊乃於69年間遷居、76年8月設籍於利稻村,現已高齡83歲,需仰賴系爭土地種植茶葉為生,而昔日原住民將耕地讓渡予他人之情形比比皆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因而規定於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者得繼續承租,且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亦無不利,從而收回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利益輕微,對伊之不利益則屬重大,是請求交還系爭土地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點早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制定,因而應適用該辦法第28條乙節,置而不論,顯未適法。其次,原判決未先予闡明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為何,逕以邱金章與蔡琮進間借名契約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未審酌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得對抗第三人(如出租人)之具體權利,反認被上訴人無違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有失先具體後抽象之審查次序。又系爭土地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亦未注意及此。而上訴人現年83歲,年事已高,無子女扶養,全賴系爭土地茶樹收成維生,被上訴人或於法律上有公益目的考量,然國家所得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每月僅105.4元,相較上訴人生存權可能遭受立即具體危害,顯屬輕重失衡,基於人性尊嚴生存保障之基本生活需求,俾符司法院大法官第485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國家應保障並扶助經濟弱勢人民之制度性保障意旨,懇與相當期間後騰空返還土地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指摘之答辯: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邱金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蔡琮進與邱金章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難認蔡琮進為有權占有。縱認借名關係存在,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拘束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況蔡琮進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承租系爭土地,並無該辦法第28條之適用。蔡琮進既非有權占有,則上訴人自無依繼承關係主張占有連鎖之理。而上訴人於99年涉犯刑事竊占案件偵查中自陳該年度收成後不再種植,迄今未履行承諾,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返還土地,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另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亦無逾越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林地,遭上訴人以種植茶樹等作物之方式占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5,048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45至7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至113、13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8頁),足認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得否以占有連鎖關係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厥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並為判斷請求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
㈡交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子蔡琮進因借用邱金章之名義而與被上訴
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其基於繼承、占有連鎖等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並就邱金章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讓渡予蔡琮進乙節,提出蔡琮進與邱金章於78年9月6日所簽訂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96、98頁)。然查,邱金章於78年間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就土地標示部分僅記載「詳如附表」,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且上訴人復未提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附表」,是亦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書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然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6款已將「承租人擅自變更使用者或非法轉讓、轉租、買賣地上物頂讓他人者」約定為違約事由,是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已表明不容許由邱金章以外之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書既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則蔡琮進即使與邱金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對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而言,亦屬非法使用系爭土地,殊無主張占有連鎖之餘地。
⒊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邱金章與蔡琮進間之借名契約本不
得拘束非借名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或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本件復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或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知悉邱金章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間所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蔡琮進借用邱金章之名義所為,則上訴人本於蔡琮進與邱金章間所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辯稱蔡琮進方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乙節,自非有據。
⒋再按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乃以非原住民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為其要件,然上訴人之子蔡琮進尚難認曾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亦非可採。
⒌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
訴人上開所辯復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釋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紅色斜線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既未直接與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締結何租賃契約,則其請求本院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調閱系爭土地歷來之租賃狀況,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至於上訴人雖另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就此: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亦有明示。
⑵經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且於上訴人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不具有原住民之資格,故無法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刻意以規避法律規定之方式,達成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不法目的,並無任何值得法律保障之權利存在。又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葉為生,然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既為國有林地,卻遭上訴人長期以種植茶樹等作物之方式無權占用,且占用區域復達系爭土地之全部,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國有林地,俾免國有林地繼續遭被告違法占用、超限利用,足認係基於維護國有財產、水土保持之公益所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甚明。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請求並無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已為明確。
⑶上訴人另以:借名登記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為普通之習慣,伊
有長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公示外觀,故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伊現年83歲年事已高,膝下無子女予以生活扶助,若無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種植,則將影響上訴人之生存,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85號之意旨,國家應保障上訴人之生存權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使用者為何人,本難從土地外觀種植之作物即可輕易得知,即使被上訴人機關因資源有限,無法一時間取締所有利用借名之方式違法使用土地之人,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亦不得以他人有共同之違法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起訴,或系爭土地已有長年種植茶樹之外觀,即執以為自己可以繼續保有違法取得之利益之理由。按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條及1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85號理由書可供參考。準此,國家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方式,必須以符合法律之規定行之。上訴人自述生活貧困,本應尋求國家法制度內社會福利制度之保障,而非以違法占有國有土地耕作之方式,逕向國家索取資源,否則無法維持法治國之法律秩序。是以上訴人所持上開抗辯,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
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
⒊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地價8%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公告地價8%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⒋承上,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20
線公路旁,地處偏遠、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種植茶樹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每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10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5,048平方公尺×5元/平方公尺×5%×5=6,31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上訴人雖指摘系爭土地非城市地方,原審適用土地法第97條以判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然經本院依土地法第110條重新判斷如上,與原審之判決結果相同,對判決最終結果無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1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上訴人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台20線公路旁,地處偏遠,地上物之拆除需經上訴人僱工執行,而上訴人年事已高,為俾利上訴人招工處理拆除事務,並兼顧被上訴人儘速收回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爰併命就上訴人履行之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官 鍾 晴法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