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八寶相 對 人 鄭文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東簡聲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105 年度東簡聲字第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僅須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 元為擔保金,即可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然訴訟之日漫長,上開金額過低,無法彌補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2 項所明定。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以利息損失為考量,未斟酌訴訟期間漫長等其他因素,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並未說明提高擔保金額與抗告人上列主張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有何具體之關聯,且原裁定已詳予斟酌有關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32,000元)、該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可能經過之審理期間、抗告人可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依據,是原裁定核定之數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