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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代 理 人 劉瓊蓮相 對 人 黃清江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 年3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3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3號卷第47頁),異議人於

105 年3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等,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號受理在案,嗣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分之17,餘由伊負擔。伊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地政審查費24,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合計43,957元,故檢具單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 月21日作成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認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81元,然伊於103 年

5 月14日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為14,167元,故原裁定應予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人返

還占用之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內,面積13,2

66.6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訴訟訴訟費用14,167元。

㈢嗣異議人於103 年10月20日陳報減縮及變更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3,547.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本院亦以縮減後訴之聲明,即請求交還系爭土地面積為3,547.5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4,755 元,應徵裁判費3,860 元,有本院裁判費審核單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73號卷第1 頁前之審核單及第5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旨,前開交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之情形後,本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547.55平方公尺部分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3,860元,堪以認定。

㈣從而,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加計其他訴訟費

用,再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認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又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計算錯誤之處,僅以前詞聲明異議,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