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吳煥松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8月19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勝敗比例計算,爰請求重新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並諭知「被告(即異議人)應將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萬7,555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92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異議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6萬3,612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9萬4,159元,地政審查費1萬2,000 元,共計10萬6,159元。因異議人於上訴二審後又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21頁背面),是以異議人最後上訴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7,555 元、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22頁)。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為6萬3,612 元,是異議人勝訴部分為22萬3,943元(計算式:28萬7,555元-6萬3,612=22萬3,943元),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餘部分即10萬3,729元(計算式:10萬6,159元-2,430元=10萬3,729元),則由異議人負擔(即異議人就交還土地敗訴部分因上訴後復撤回,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訴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異議人敗訴部分亦仍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3,7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0萬3,729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聲明異議,惟僅表示不同意原裁定,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三)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