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周素蘭相 對 人 戴建二相 對 人 戴富江相 對 人 戴玉星相 對 人 戴悅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7號所為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同段46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抵押權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戴耕一,於82年4月14日提供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93地號土地為異議人之前手黃成鈞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黃成鈞對伊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復於82年11月23日辦理擔保物減少,僅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債權。嗣戴耕一於89年6月9日死亡,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系爭債務,異議人復於104年8月26日自黃成鈞處以100萬元受讓系爭債權,黃成鈞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三者缺一不可,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亦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使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85年10月9日將原條文「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修正為「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其修正理由認為「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益徵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此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遵守之法定程式要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104年8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12日桃院豪家菁105年度(行政)字第10507120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7月5日桃院丁民繼君字第254號民事庭通知、89年6月20日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5年9月23日東院義105司執誠字第12067號函、105年9月26日東院義105司執誠字第12067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並於105年9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前揭函文、本院送達證明書可佐(執行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惟異議人僅於105年10月3日具狀陳稱:本件僅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並無借據、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等語,並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提出他項權利讓與收據,迄今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067號卷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而與債權契約有間,自非屬債權證明文件;況本件異議人係自黃成鈞處受讓系爭抵押權,而異議人所提系爭抵押權讓與收據,亦未記載黃成鈞轉讓系爭債權予異議人之意旨,則異議人是否受讓系爭債權即屬不明。承上,異議人經執行法院通知限期補正後,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從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定程式要件確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