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曾俐萍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由相對人分6年72期清償,後相對人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延長2年(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
二、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經原裁定准許,理由:相對人於104年10月31日遭公司解僱、於000年00月0日生產,至於相對人於104年5月間出國至韓國旅遊,係由家人出資,因此相對人無力負擔更生方案所有內容,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
三、異議意旨:法院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時,已明確設有生活限制「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相對人卻前往韓國旅遊,無力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係可歸責。相對人雖表示係因結婚而由家人支付旅費,相對人於105年1月18日結婚、於104年5月11日前往韓國,兩者相差8個月,互無關連。且相對人離職亦為可歸責事由,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無理由。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時,同時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生活限制,如附表所示,明確要求相對人「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且就限制未設有任何例外情形,經本院查詢卷宗屬實。又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未履行完畢前,曾於104年5月11日前往韓國,104年5月15日回國,有出入境資訊在卷,則相對人出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更生方案所為之生活限制,嗣相對人履行系爭更生方案困難,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自由為現行民事法律之基本立場,而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而發展經濟生活,體現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為個人自主發展及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而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大法官釋字第576、580、602號解釋)。然而契約自由主要意旨係在排除國家對人民締結契約之干預,多適用於人民之經濟活動,且其活動常屬以追求利潤為唯一或主要目標之營利性質;與個人自主或其人格之形塑、實現、發展等,關聯性相對較低。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社會及經濟高度發展的結果,人民交易內容與性質愈趨複雜,且交易雙方之經濟地位更可能日益懸殊,國家在無法藉由市場機能運作以達成公平合理交易及維護社會秩序之情形下,常有介入締約與否、締約對象選擇及締約內容之高度正當性,對於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以確保交易秩序之公平合理與對弱勢之保障的公益性及其重要性(羅昌發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考)。債務清理程序,基於契約自由、財產權與基本經濟生活權利彼此間之衝突,以法律介入私法債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如消債條例於第1條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衝突,在債務人經濟重建與債權人公平受償間之界線,全由法律即消債條例所決定,以法律就債務人之基本經濟權利與全體債權人受償權利間為整體安排,法院介入私人契約,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設之界線。自目的言之,係由法律為保交易秩序之公平合理與對弱勢保障之公益而介入私法行為,自制度言之,唯有法律得介入契約自由,一部或全部免除債務人之義務,法院在權力分立憲法秩序下,只依據法律審判,均應克制自身無關的經驗與價值觀,嚴格遵守法律條文在文義上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的原旨。因此,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常以清償成數不足、債務人年齡尚有工作能力、必要生活費用高於最低生活費等理由異議,或請求為不免則裁定,上開事由既非法律規定所考量之要件,本院向來均予否定,不考慮法律所無之情狀;反之,債務人若不符合法律規定聲請重建經濟能力,本院亦無法支持,不賦與法律所無之利益。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75條是否可歸責之判準,與該規定一併公布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因違反第62條第2項規定,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違反法院限制之生活程度者,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均指明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所列之生活限制,事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不屬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此亦為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生活限制,在更生事件中最重要之法律效果。法律已明定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即調查事證後由法院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將剩餘可處分所得依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於接受更生方案之清償內容後,將因債務人免責而喪失部分債權;債務人僅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上開法律規定應受當事人及法院遵守。而違反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所列之生活限制,經法律明定為可歸責於否之判斷基準,本院應依此規範內容為裁判。
(三)即使系爭更生方案所定之生活限制不合理,相對人亦應遵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時,已明定「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等生活限制,如附表所示,上開裁定作成此等限制,過於簡化,未慮及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可能出於生活必要、或是基於提高債務人還款資力之目的,也未考量臺東地區交通之不便、無視臺灣旅遊與國外相比之高物價消費,甚者,此等限制未設有任何例外(諸如由他人提供資金、得獎、就醫等情形例外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出國),而有所不當。雖然生活限制不適當,但相對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為附表所示生活限制時,並未提出異議,該裁定因此確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依法律所為之確定裁定,即有遵守之義務。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文義內容,相對人係完全不得為「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即使相對人係由家人出資前往韓國,亦違反司法事務官於系爭更生方案裡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所為之生活限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以履行困難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即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本院依法律無從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五、綜上,相對人違反系爭更生方案所定之生活限制,事後無力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爰有理由,乃廢棄原裁定;至於相對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不符法律規定,則事證已明,無發回重新於審酌之必要,乃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附表:
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30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