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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吳秋仔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逸、邸鴻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惟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無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9,834元(計算式:土地臺東縣○○鎮○○○段○○○○○○○○○○○○○○號部分(3,014.48㎡+322.34㎡+7,291.94㎡)x公告土地現值510元/㎡=5,420,668元,土地臺東縣○○鎮○○○段○○○○號部分262.76㎡x公告土地現值560元/㎡=147,146元,建物部分依兩造買賣價款342,000元、見原審卷第68頁,合計5,420,688+147,146+342,000元=5,909,83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59,509元,,故原告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59,509元,應向本院繳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