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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陳怡靜上列原告與被告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判決被告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原告請求確認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於103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