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聲 請 人 邱鳳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玉芬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邱鳳飛與相對人即被告汪玉芬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東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後雙方當事人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04元(計算式:土地臺東縣○○鄉○○段○○○○號113.86㎡x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59,404元,建物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現值10,0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3頁房屋稅籍證明),應徵訴訟費用1,770元,兩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90元(計算式:1,770÷3=59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