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相 對 人 楊宸榕即楊子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8日由案外人林國忠即花東理貨企業社駛入聲請人之台東分公司服務廠委託其進行車輛大修,於104年4月1日修理完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287,133元。修理完成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付款取車,相對人均未出面處理。後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相對人於收到催告函後亦未處理,迄今該車尚留置於聲請人之台東分公司,使聲請人受有損失。聲請人發現上開債權收回可能不容易,遂於104年8月份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沒有到場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4年12月10日確定。茲聲請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通知相對人,已超過6個月以上未獲清償,請准予拍賣留置物以維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服務廠結帳清單影本、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於105年7月20日通知其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及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 │├─┬────────────┬───┬──────┬────────────────┬──────┤│編│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號│ │ │ │ │ │├─┼────────────┼───┼──────┼────────────────┼──────┤│1│中華牌自小貨車 │輛 │1 │聲請人之台東分公司 │車牌號碼: ││ │ │ │ │ │2633 -B 5、 ││ │ │ │ │ │引擎號碼: ││ │ │ │ │ │4M42Y022533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