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 明 人 張友春代 理 人 魏東榮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張光明(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子,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往來書信等件為證。依聲明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劉祥上,被繼人之父親張后致於1937年亡故。然根據被繼承人於妨害風化個案診療評估報告中之基本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婚姻狀況為:未婚、父親於其3歲(即1922年)時過世....(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134號卷第5頁)核與聲明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之記載迥不相同。而該份評估報告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明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並審酌聲明人與被繼承人若係骨肉至親,衡情應無不知被繼承人之婚姻狀況及被繼承人父親死亡年份之理,足認聲明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書信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是殊難僅憑聲明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父子血緣關係。從而,聲明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