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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郭金龍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耀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因全案已無執行之必要,故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金錢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517003號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執全字第32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依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及職權調得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事存在。故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陳報稱,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同意書中之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二點之1,向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程序後,即可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無須具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云。然該同意書僅係聲請人與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非取回提存物之法律規定。且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不明。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未合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