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桂青相 對 人 李柏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莊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有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足參。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