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代 理 人 劉瓊蓮相 對 人 馬雲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9號判決,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後因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未繳納裁判費等原因,經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317元(計算式:80,695+297+17,325=98,317)、地政審查費12,000元,合計110,317元,依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032元(計算式:110,317x0.1=11,03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則為99,285元(計算式:110,317-11,032=99,285)。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繳納141,981元;第二審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81,314元(計算式: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400x(3440.96+13448.52+6176.74) =9,226,488,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54,826元,合計9,281,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456元,依前揭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525元(計算式:
141,981-139,456=2,525)。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70元(計算式: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224,896-54,826=170,0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亦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405元(計算式:99,285-1,880=97,405)。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