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相 對 人 楊榮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榮爵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黎瑞祥負擔二分之一。」,經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地政審查費20,000元、地政審查費44,000元,合計70,720元,依前揭判決
主文所示由二名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瑞祥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相對人黎瑞祥業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死亡,此有戶政機關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