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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義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登記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43,455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10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假處分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乃聲請人於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逕行催告行使權利,即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揆之上揭說明,自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