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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宏緯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英訴訟代理人 陳宏誠被上訴人 葉玉妃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8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接受派遣至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擔任清潔工職務,兩造並簽訂人力派遣臨時工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派遣期間至

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另被上訴人之友人徐政賢承作東管處秘書室技工李禮謙家中之裝修工程時,因拒絕免費施作非約定項目,而與李禮謙不睦,李禮謙多次以被上訴人態度不佳等不實評語簽請東管處懲處,東管處雖未因此懲處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宏誠卻於104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老闆說要你先休息幾天,讓他考慮及處理東管處的壓力,所以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後,即未再派遣工作給被上訴人,亦未給付104 年11、12月份之薪資共計4萬200元,上訴人亦未具體回覆被上訴人何時可開始上班。上訴人既從未對其表示解僱或資遣,竟擅於104年11月6日辦理退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

7 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104 年11、12月之勞工退休金2,412 元【計算式:2萬100元×6%×2=2,41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412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人友人與李禮謙有工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月14日前負責東管處行政中心區域之清理工作,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怠惰、帶狗上班、不服管理等情,經理陳宏誠於104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班長林芳代為轉告被上訴人,如不改善工作將辭退等情,其後於同年10月15日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區域至遊客中心,惟被上訴人於調整工作區域後,工作效率猶未改善,更未經許可擅自取走噴灑器具,該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得依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工作效率不彰、帶狗上班等情事,屢經規勸未見改善,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與其他同仁開會後,同意自104年10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委請林芳代為轉告被上訴人,兩造間自104 年11月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給付104 年11、12月份薪資及提撥退休金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內容,僅表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休息等情,未有解僱或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所謂104 年10月30日會議,僅為工作會報,非討論員工去留之會議,況被上訴人於當日未受合法通知;又東管處出具之相關勞務工作缺失查告通知單上所載之缺失工作區域,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範圍;另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帶走噴灑器具乙事,依東管處與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之訪談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已向林芳表示借用之意,非屬竊盜行為,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適用,不具有終止契約事由,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於10日前通知,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已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有手機翻拍照片、系爭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受雇於上訴人而接受派遣至東管處擔任清潔工之職務 ,兩造並於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派遣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萬100元。

2.上訴人之經理陳宏誠於104 年11月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老闆說要你先休息幾天,讓他考慮及處理東管處的壓力,所以你明天開始休息」等語後,即未再派遣工作予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104 年11、12月份之薪資共計4萬200元。

3.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二)兩造之爭點: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契約終止權者,自應先就終止事由存在及已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並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怠惰、帶狗上班、不服管理,由經理陳宏誠於104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班長林芳代為轉告被上訴人如不改善工作將辭退,其後於同年10月15日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區域至遊客中心,惟被上訴人之工作效率猶未改善,又未經許可擅自取走噴灑器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得依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手機翻拍照片、東管處都歷處本部104 年度環境清潔維護暨相關勞務工作缺失查告通知單、東管處函、被上訴人函、系爭契約、現場照片、值勤表、東管處都歷處本部104 年度環境清潔維護及相關勞務工作104 年11月13日訪談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第97至139頁)。惟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0月30日開會後,自104 年10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委請林芳代為轉告被上訴人,兩造間自104 年11月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已於104 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合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提出陳宏誠與林芳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內容略為:「怎會沒事??他們說要扣三項。…所以我們沒有處理葉,大家日子都不好過。…要葉玉妃多加強。不要再出問題。她再犯就換人。…妳的假要跟葉玉妃交換。東管處一直反應她不要做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觀諸上開「Line」傳送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品質有待改善,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內容略為:「…老闆說要你先休息幾天。讓他考慮及處理東管處壓力。所以明天你開始休息。這是我們老闆轉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觀諸上開「Line」傳送之內容,並未顯示通訊日期,且其內容亦僅有老闆希望被上訴人休息幾天之意,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禮謙、林芳到庭作證,惟證人李禮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上訴人公司有無正式通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104 年10月30日當時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宏誠先跟我說要辭退被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後來陳宏誠是如何跟被上訴人說不用上班這件事。我沒有介入上訴人的經營,是上訴人口頭告知我要辭退被上訴人,我也沒有看見上訴人辭退被上訴人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而證人林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0月之前老闆並沒有跟我說要我轉達辭退被上訴人,是在10月之後老闆有跟我講過。我沒有轉達之前,被上訴人就知道,老闆自己打電話叫被上訴人休息。我是從被上訴人口中得知,老闆請被上訴人暫時休息。但我僅知道老闆叫被上訴人暫時休息,並不知道老闆叫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被上訴人沒有來上班以後,老闆才告訴我辭退被上訴人這件事情,在被上訴人沒有來上班之前,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被辭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李禮謙對於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瞭解;而證人林芳之證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叫被上訴人暫時休息,無法證明林芳確有向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辭退被上訴人之意,故依上開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於104 年10月31日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事由逕行於104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即屬有據。

(四)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經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審程序中主張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104年12月31日止仍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復表示要被上訴人休息,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上訴人復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繼續存續,上訴人處於受領遲延狀態,又上訴人不爭執未依約給付104 年11、12月份之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擅自於104年11月6日即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未提繳104 年11、12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1、12月份之薪資共計4萬200元;併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104年11、12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412元(計算式:2萬100元×6%×2=2,41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

11、12份月之薪資共計4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2,412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