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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鍾孟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公司聘僱之員工,於民國88年3 月31日,同意接受伊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所定之條件專案裁減,並按系爭處理要點向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93,159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被告又自101 年

9 月5 日起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同意自101 年9 月起按月發給9,960 元,並於次月月底依勞工指定方式核付,勞保局並函知伊此事。查被告受僱於伊乃屬私權關係,而被告係00年出生,於69年10月1 日任職伊公司,於88年4 月1 日經伊裁減時,年僅42歲,年資為19年,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給付條件,故伊始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規定,發給其系爭補償金,以補償其年資中斷之損失,業經被告同意且領取,是兩造對於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一事,顯已有合意。伊因而多次主動發函促請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但書之規定,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受僱於原告之人事資料、工作人員專案資遣證明書、勞保局88年4 月19日88保給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勞保局101 年10月2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相符,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