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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林阿美特別代理人 林綉彥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05年度家救字第13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楊林阿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二○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示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雖上開裁定之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係屬丁類之家事非訟事件,且上開裁定於理由中亦敘明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復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終結程序。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故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既已於主文第4項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裁定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費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及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且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原則有違(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四)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並非毫無實益。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五)準此,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既已於主文第4項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故本件爰不另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主文重申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主文第4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意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