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嘉惠相 對 人 賴志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05年度家調字第1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嘉惠主張其與相對人賴志龍間就請求離婚及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調字第14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