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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馨蘭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吳信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費事件(105年度家非調字第95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陳馨蘭主張其與相對人吳信義間就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民事聲請狀等證據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