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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香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五年度親字第五號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擔任原告黃勇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張樂樂( 原名:黃怡珍)之母,因其孫子黃勇錢確非張樂樂自第三人陳正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正由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5 號審理中,茲因黃勇錢係民國000 年0 月生,未滿7 歲,顯無訴訟能力,而張樂樂目前行方不明,未能擔任黃勇錢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其於上開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中擔任原告黃勇錢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勇錢之外祖母,現今亦為黃勇錢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黃勇錢之訴訟權益,且其已到庭表明願於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5 號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擔任黃勇錢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在卷,故認選任聲請人於本件否認推定生父等訴訟擔任原告黃勇錢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