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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坤和相 對 人 張坤明

張玉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及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調解案號:104年度家調字第203號)返還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及104年度家調字第230號(即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之承辦法官楊憶忠,前受理聲請人張坤和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間保護令事件(104年度暫家護字第55、131號及104年度家護字第76、285號)時,因包庇相對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致聲請人迄今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如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犯強制罪;105年1月13日相對人在此居住約10日,並於返回臺中市之居住地後,將進出另棟房屋之木造門鎖變更,致使聲請人無法進入祭拜父母及祖先,且無法進出放有重要文書或嚴冬厚重衣物之房屋;另相對人因未受應有之懲戒及對法律之無知(誤以為財產為名義上之人所有,不知真正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之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竟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及竊佔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告訴。相對人雖明知其於父親過世後不可能成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合法繼承人,遂預先將上開土地、房屋及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變更於其名下,相對人方為竊佔不動產之人。

(二)聲請人為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並於104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繼續假藉出入上開土地之機會對於聲請人施暴,而楊憶忠法官本無必要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竟仍故意為之,其目的在使聲請人欲藉此阻止相對人家暴行為(藉口出入上開土地)無法發揮效果。又聲請人於105年1月18日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為緊急處置,惟事隔5日未見楊憶忠法官為緊急處置之裁定。倘楊憶忠法官准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再進出上開土地,避免再有機會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對於相對人均無任何損害,蓋以相對人回到上開不動產目的無他,即係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張坤明自80年即遷居於臺中市,相對人張玉霞於60年因結婚定居車城鄉,迄今已超過44年。

(三)故楊憶忠法官上開舉止,無論係承辦聲請人之家庭暴力事件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與緊急處置,均偏頗相對人,且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之事實及危險,故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確認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緊急處置,均係在避免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而非財產爭執。因楊憶忠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所規定之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等應受個案評鑑原因,聲請人已聲請臺東律師公會審查後移送評鑑,為此聲請迴避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意旨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其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楊憶忠法官參酌聲請人提出書狀、證據及卷內其他資料,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先後以104年度暫家護字第55號、104年度家護字第76號及104年度暫家護字第131號、104年度家護字第285號分別予以駁回,並先後經本院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號、104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及10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10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上開家事事件審理卷)。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2月6日犯強制罪及105年1月13日更換門鎖一節,亦經本院10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及10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僅泛稱遭受相對人暴力侵害及相對人構成強制罪之要件,並未具體指陳相關暴力侵害之內容;且本院104家全字第4號已裁定相對人應換回門鎖或交付新門鎖之鑰匙,聲請人已受有訴訟上之救濟等情為由,認其主張並無足取且無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見該民事裁定書理由欄㈠㈢)。故聲請人主張楊憶忠法官包庇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楊憶忠法官本無必要使聲請人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竟仍故意為之等語,惟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家全字第4號審理卷後,楊憶忠法官係定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家事調解庭進行調查程序,同時段擬進行調解者,則係本院104年度家調字返還遺產事件(見本院104家全4審理卷第22頁所附之審理單)。而上開返還遺產事件因聲請人拒絕調解,遂改分為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見本院105家訴1審理卷第13-14頁),並經楊憶忠法官電聯告知聲請人原定調解期日取消,並於徵求聲請人之同意後於同時段改行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家全4審理卷第27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故聲請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月18日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為緊急處置,惟事隔5日未見楊憶忠法官為緊急處置之裁定等語,惟楊憶忠法官於收受前揭書狀後,已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諭知相對人張坤明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鄰○○00號房屋)舊門鎖換回(使聲請人得以原鑰匙開啟出入),或交付能開啟上開房屋新門鎖之鑰匙與聲請人(見本院104家全4審理卷第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事隔5日仍未為任何緊急處置之裁定,故聲請人前揭主張顯屬無稽,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認楊憶忠法官有何聲請人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釋明楊憶忠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證據,基於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