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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孔惠珠(即孔張惠珠)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孔信義

孔浩次孔寶珠孔温光妹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温光妹與訴外人即遺囑人孔仁志婚後育有原告、被告孔信義、孔浩次、孔寶珠等4 名子女,遺囑人曾於民國95年1月5日與原告至本院公證處,在前任公證人王正生面前書寫「本人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臺東縣○○鄉○○村○○路○○號)悉由張孔惠珠(即原告)繼承及其他子女不得異議」內容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由遺囑人簽名及蓋章,公證人亦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公證書予以認證,並蓋有日期95年1月5日;嗣遺囑人於105年3月7日死亡,留有臺東縣○○市○○段○○○○號、同縣○○鄉○○段○○○○○號○○鄉○○段○○○ ○號土地、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及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278,041元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持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囑內容辦理單獨繼承,卻遭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認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係屬無效遺囑為由,以105年5月30日東地所字第58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參照民法第1190條前段僅就遺囑全文及簽名部分規定應親自書寫,就年月日部分則未明定應親自書寫,且遺囑制度在確保遺囑人真意、防止事後糾紛,始規定為要式行為,若有旁證得以證明符合遺囑人真意、非他人偽造或變造,應認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既係依公證人指定遺囑形式現場書寫、簽名,尚經公證人當場確認遺囑人真意,及蓋上年月日戳章予以認證,自得以公證人之認證日期戳章視為遺囑人所書寫之年月日,故符合民法第1190條前段自書遺囑之要件,然被告孔信義等

4 人均否認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效力,致原告依系爭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遺囑人於95年1月5日書立,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所示遺囑為真正有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遺囑人未於其上註明年月日,即未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縱使系爭遺囑經公證人簽名用印,及記明日期為95年1月5日,惟該日期僅為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之日期,尚無法以此日期補正自書遺囑未由遺囑人記明年月日之瑕疵,故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即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持遺囑人所書寫及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囑內容辦理單獨繼承遭駁回,並為被告孔信義等

4 人否認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效力,則此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繼承遺產之範圍,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訴,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遺囑人於105年3月7日死亡。

㈡遺囑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製作日期,業經公證人蓋上認證日期得以補正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然為被告孔信義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此乃因遺囑制度之設立,在於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而遺囑係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該遺囑之內容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已無從查證,為免遺囑之利害關係人發生爭執,及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而規定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又自書遺囑中之「自書」即指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之意,故遺囑人直接書寫之範圍不止含「遺囑全文」及「簽名」,更應包括「遺囑日期」在內。蓋遺囑人縱已寫畢遺囑全文,但未必有為「最後意思之決定」,因此實務上會發生有前後數份遺囑或是書寫遺囑全文後之財產處分行為與遺囑內容相互抵觸等情事,因而於民法第1220條及第1221條方規定上開齟齬情形之認定方式,故遺囑人需「親自記明遺囑日期」,方能確定此為遺囑人之「最後真正意思」。是以,自書遺囑未經記明年月日,揆諸首開說明,應屬不生效力之私證書,公證人逕為認證,依公證法第47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第10條(即現行公證法第107條準用第7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認證之效力,故認證書雖經載明認證之年月日,亦不能以之遽謂原法定要式欠缺之遺囑視為補正(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於95年1月5日至本院公證處自行書寫遺

囑,並依規定完成認證事宜,嗣遺囑人於105年3月7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5月25 日持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遺囑,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囑內容辦理單獨繼承遭駁回等情,業據提出遺囑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0日東地所字第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兩造戶籍謄本、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遺囑人所為系爭遺囑,雖於遺囑上載明遺囑全文及親自簽名,惟未記載遺囑作成之年月日,有上開自書遺囑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遺囑是否為遺囑人之「最後真正意思」,即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即為不生效力之私文書,縱經本院公證人認證時加註年月日,仍不生認證之效力,亦無法遽視為業經補正或已得確定遺囑人之「最後真意」。準此,遺囑人於95年1月5日至本院公證處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認證之系爭遺囑,應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㈢至原告稱:觀之民法第1190條前段,未規定自書遺囑之日期

需由遺囑人親自記明,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親自書寫遺囑與簽名,將來有所爭議時,得依鑑定方式,故若有旁證證明符合遺囑人之遺囑真意,且非他人偽造或變造者,應具遺囑效力,系爭遺囑既經公證人認證,應能確定此為遺囑人之真意,即可將公證人視為遺囑人之受任人,公證人認證之日期當然視為遺囑人手腳之延伸,成為業已補正日期之有效遺囑,並舉證人即本院前任公證人王正生之證述為證,藉此證明執行認證業務時,已確認此為遺囑人之真意等語,惟本院認為遺囑人於自書遺囑之際,需親自記明「年、月、日」,除前述理由外(見五、㈠),尚考量本件恐無法排除係遺囑人遭到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壓力,遂隨同原告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事宜,因非其本意,故於自書遺囑時蓄意不記明遺囑日期,欲使系爭遺囑成為無效之可能。因此,即便原告主張:證人王正生已證述系爭遺囑係遺囑人於公證處親自書寫,應可確認此為遺囑人之真意等語,惟斯時係原告陪同遺囑人前往,被告孔信義等4 人皆未參與,則仍無法排除遺囑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之,甚至因缺乏日期記載,遺囑人於95年1月5日書寫遺囑後,又逾10年始死亡,則系爭遺囑是否為遺囑人之「最後真意」,非不無商討之餘地。況遺囑制度之設,不僅在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且在於尊重遺囑人之「最後意志」,並因遺囑對於遺囑人本身之利益,現實上無任何損害,又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對於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為其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因而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可見需由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日期,始能判斷遺囑人於最後完成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據此,原告逕自將民法第1190條前段做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卻忽略確認遺囑人之「最後真意」,仍需藉由遺囑人親自記明遺囑日期方能判斷,原告上開所述,自不可採。又認證日期之填寫係公證人依據公證法第105 條規定,於執行認證業務時應記載事項之一,且公證人與請求認證之遺囑人復無任何委任關係,亦難憑此認證日期認定係遺囑人手腳之延伸,而得補正系爭遺囑未由遺囑人親自記明遺囑日期之瑕疵。另自書遺囑為一要式行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適用,故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仍因欠缺遺囑人親自記明日期而無效,原告主張此情有上開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以自書遺囑之成立並未規定需由遺囑人親自

記明日期,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加以認證,則公證人所記載之認證日期得視為補正系爭遺囑原未記明日期之缺漏,故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有效,惟原告因無法說明為何遺囑日期得由非遺囑人記明之理由,且所述亦與前揭判例及函文解釋不符,以致本院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