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邱陽堇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邱定國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邱芳郁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邱芳枝
邱定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被 告 邱穗明
邱駿逸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好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邱吳菊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請求之變更及追加: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邱陽堇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將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刪除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坐落彰化縣○○市○○路○○○號房屋(即彰化縣○○市○○段○○○○號建物)、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103年12月21日入帳之應收利息等4筆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復於106年7月31日具狀聲明將華南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基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兩造一部調解成立:
(一)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3條立法理由記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除適格之當事人全體就全部遺產之分割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如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無論是訴訟前或訴訟中),而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後略)。」顯見當事人得選擇就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先行達成協議,並成立訴訟上和解或經法院調解成立。
(二)故本件原告除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請求分割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72/22725、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15、臺東市○○段○○○○○號土地、臺東市○○段○○○○○號土地、臺東市○○段○○○號土地、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56,402元及其利息等遺產,其後兩造先後於106年9月25日及109年7月27日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分別以106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及109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本院卷四第88頁正反面),基於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邱吳菊英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邱定國、邱芳郁、邱定輝、邱芳枝與訴外人即邱定光(為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之父)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訴外人邱定光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0年8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告邱定國、邱定輝、邱芳枝及邱芳郁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之應繼分各為1/15,因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
2.遺產分割方法:
(1)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鑑定總價為93,205,989元,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應分得價值6,213,733元之遺產;其餘被告應分得價值18,641,198元之遺產。而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均同意不受原物分配而僅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6之不動產則建議由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受分配。
又邱定國分得之土地價值已達46,793,725元,且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已由被繼承人生前為擔保被告邱定輝對於訴外人華南銀行之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為避免由被告邱定國取得後,原告及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168條之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邱定輝若未清償債務,將衍生複雜之追償關係,故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建議由被告邱定輝取得。
(2)從而,被告邱定國將分得價值46,793,725元之遺產(逾分配28,152,527元),被告邱定輝將分得價值32,636,414元(逾分配13,995,216元)之遺產,被告邱芳枝將分得價值7,722,825元之遺產(應受補償金額為10,918,373元),被告邱芳郁將分得價值6,053,025元之遺產(應受補償金額為12,588,173元),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未分得遺產(應受補償金額為6,213,733元),其中被告邱定國及邱定輝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故建議:
①由被告邱定國各補償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4,150,454
元【計算式:6,213,733元×28,152,527元/(28,152,527元+13,995,216元)≒4,15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補償被告邱芳枝7,292,912元【計算式:10,918,373元×28,152,527元/(28,152,527元+13,995,216元)≒7,292,912元】;補償被告邱芳郁8,408,253元【計算式:12,588,173元×28,152,527元/(28,152,527元+13,995,216元)≒8,408,253元】。
②由被告邱定輝各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2,063,278元【
計算式:6,212,733元×13,995,216元/(28,152,527元+13,995,216元)≒2,063,278元】;補償被告邱芳枝3,625,461元【計算式:10,918,373元×13,995,216元/(28,152,527元+13,995,216元)≒3,625,461元】;補償被告邱芳郁4,179,920元【計算式:12,588,173元×13,995,216元/( 28,152,527元+13,995,216元)≒4,179,92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三第238-241頁;本院卷四第10-13及76-77頁)。
(二)被告邱定國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邱定輝於91年6月12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借貸10,800,000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迄今仍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邱定輝應先行償還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起訴不合法。
2.被告邱定國自出生均與父母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且父母因受被告邱定國之扶養,遂指定上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繼承,故上開不動產75年至76年間遭祝融之災後之原地重建費用,即由被告邱定國負擔,孝養父母期間之水電及附屬設施修繕費用亦均由被告邱定國負擔。父母過世後之靈位亦供奉在屋內,由被告邱定國祭拜追思。如上開不動產未分配予被告邱定國,被告邱定國將再無其餘合適住所,且被告邱定國之子返鄉亦未能再懷念與祖父母共處及盡孝之追懷祖厝。又上開不動產若由兩造共有,必橫生諸多糾葛而無法一起居住,分管亦將產生諸多爭議,日後必然不斷纏訟。至於被告邱定輝另有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之債務尚未償還,故應請被告邱定輝先清償,或於分割時扣除。
3.又被告邱定國並無能力與現金補償其他當事人,故被告邱定國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與其他當事人分別共有,避免後續拆屋還地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本院卷三第260-261頁;本院卷四第73-74及85頁正反面)。
(三)被告邱芳郁答辯意旨略以:
1.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2樓,並於該址1樓開設牙醫診所。而被繼承人於多年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監護,並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23號裁定選定監護人。因被告邱芳郁曾多次偕同配偶專程自美返國探望照顧被繼承人,見其他繼承人為照顧被繼承人及爭奪管理其財產,被告邱芳郁無力解決乃黯然傷心離開,為此請求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0號及98年度監字第23號全卷,以釐清被繼承人之真實遺產,並公正合理分配。
2.原告起訴未將下列遺產列入,自非合法:
(1)依本院98年監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中載有被繼承人之壽險等語,而此應係被繼承人於94年4月為照顧自己所需而投保之投資型「統一安聯華南金控3A優勢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並應於99年4月25日領回本利和做為生活所需。而被繼承人於領回前即受法院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被告邱定國及邱芳枝為監護人,其餘繼承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被告邱定國竟拒絕辦理到期領回,使訴外人即其子邱俊憲得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受益人名義單獨取得,迴避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故被告邱定國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而拒絕辦理到期領回,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於99年4月25日到期應領回之本利和視為已領回而列入遺產。故被告邱定國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復返還之責,如被告邱定國或其子邱俊憲拒絕交出該遺產,自應由被告邱定國之應繼分內扣還,或屬侵害繼承權、公同共有權及財產權,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經被告邱定輝於91年6月12日,以不明原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兩筆貸款分別為10,800,000元及1,200,000元),目前尚積欠603萬餘元。而此項遺產之負擔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分割範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邱定輝清償返還計入遺產或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又被告邱定國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邱定輝抵押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位於市區,且抵押權設定時被繼承人得了帕金森氏症(即失智症)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偵2267偵查卷第132頁),故被告邱定輝倘係趁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而設定抵押權,應係侵害繼承權、公同共有權及財產權,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並由被告邱定輝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
(3)被告邱定國疑似先後於93年2月25日、94年3月25日、94年4月1日及7日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新臺幣5,780,0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邱定輝疑似先後於95年6月30日、96年11月12日及97年5月23日盜領上開帳戶存款共新臺幣989,0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遺產分割方案:
(1)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應於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兩造,或以原物分配登記並由受分配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
(2)被告邱定輝應先清償以如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所擔保之債務,或由其應繼分內扣還上開債務或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2、4、5、6之不動產考量土地與建物之所有人應同一,故建議分配予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邱定國、邱芳郁、邱芳枝及邱定輝。
(4)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因面積高達665平方公尺,形狀深長不規則,坐落位置斜切,造成如附表編號2、4、5、6之土地缺角不規則,且其上現有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芳郁及邱定輝等人之延伸違建物,故建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6之土地,並由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至同段地號1227地號土地,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一分為二,靠近臺東縣○○市○○路○○○○○○○○○○號4、5、6土地之缺角促其方整,以期將違建物佔用之紛爭一次解決,其他部分則可維持共有。如上開分割方案在法規上有其困難,是否將如附表一編號
2、3土地上建物之建蔽率補足後,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25-131及163-183頁;本院卷三第27-33、86及263-278頁;本院卷四第85頁)。
(四)被告邱芳枝答辯意旨略以:我同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如由我及被告邱定國、邱定輝3人分別共有,使用上不會困難,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如由當事人共有會比較麻煩。又被告邱定國於103年12月24盜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應列入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及256頁;本院卷三第23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
(五)被告邱定輝答辯意旨略以:
1.以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之債務未到清償期前,被告邱定輝仍有期限利益,故不應命被告邱定輝先行清償,且若變價分配,亦等同命被告邱定輝提前清償。而上開不動產係被告邱定輝成長及與父母共同生活之處所,父母之牌位亦設於房內,若能與其他繼承人共有,除可顧及被告邱定輝之期限利益,亦可兼顧繼承人間對於父母之情產。因上開不動產與被告邱定國、邱芳枝及邱定輝有特殊情感,且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均同意以現金補償,故建議由被告邱定國、邱芳枝及邱定輝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別共有。
2.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因繼承人之建物增建或佔用,面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部分已遭蓋滿,與之相鄰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已無法經由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到達更生路。亦即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鄰近上海街12巷之部分,事實上已與更生路不相連且無法通行,土地客觀交通環境與相鄰之同段1240、1241地號土地較為相似,而上開二筆土地目前由兩造共有,且原建議:「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6之土地,並由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後方邊界之地籍線延伸至同段地號122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以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後,鄰近臺東縣臺東市○○街○○巷之部分維持共有,鄰更生路之部分則由取得所有權之繼承人進行找補」之分割方案,因建築管理法規對於建蔽率之管制而無法實行,為避免日後衍生其他訴訟,故建議:
(1)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邱芳枝、邱芳郁及邱定輝以應有部分1/4之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由被告邱芳枝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由被告邱芳郁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輝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邱芳郁及邱芳枝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別所有。
(2)另因被告邱定國逾其應繼分之比例而受分配6,017,490元【計算式:7,166,225元+(39,627,500元×1/4)+(11,495,000元×1/3)+(11,261,764元×1/3)-18,641,198元≒6,017,4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邱芳枝逾其應繼分之比例而受分配6,574,090元【計算式:7,722,825元+(39,627,500元×1/4)+(11,495,000元×1/3)+(11,261,764元×1/3)-18,641,198元≒6,574,090元】;被告邱定輝逾其應繼分之比例而受分配8,730,916元【計算式:9,879,650元+(39,627,500元×1/4)+(11,495,000元×1/3)+(11,261,764元×1/3)-18,641,198元≒8,730,916元】。被告邱芳郁未能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受分配之差額為2,681,298元【計算式:18,641,198元-6,053,025元-(39,627,500元×1/4)=2,681,298元】;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未能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受分配6,213,733元。故被告邱定國、邱芳枝及邱定輝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邱芳郁、邱穗明、邱駿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286頁;本院卷四第79-82頁)。
(六)被告邱穗明及邱駿逸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只要現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35-236頁):㈠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邱定光(即
原告、被告邱穗明及邱駿逸之父、訴訟代理人賴好美之配偶)於100年8月25日死亡:且邱吳菊英及邱定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之子邱定光於100年8月25日死亡,並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㈢兩造均為繼承人,且除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之應繼分各為1/15之外,其餘4名被告均為1/5。
㈣本件欲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7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東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罹患重度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後,於99年4月26日以98年度監字第23號裁定選定被告邱定國及邱芳枝為共同監護人。
㈥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現仍為擔保被告邱定輝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權之抵押標的物。
㈦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8日投保系爭保險,主要給付項目為身
故、全殘廢及祝壽保險金,保險期間至117年4月18日,另有新臺幣貨幣及5年期美元保息帳戶之投資標的,且被繼承人於批註書上指示上開美元保息帳戶之配發利息應匯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上開保險契約係以訴外人即被告邱定國之子邱俊憲為受益人,並於103年12月23日申請身故理賠11,636,650元。
㈧被告邱芳枝及邱定輝於99年4月20日具狀主張系爭保險已於
99年4月18日到期,並請求法院准予將系爭保險解約,保費直接存入被保險人之帳戶內。
㈨被繼承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3年2月25日遭提領1,700,030元及400,000元,訴外人即被告邱定國之配偶杜美蓉於同日匯款1,800,000元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邱俊憲帳戶內,並將400,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內。㈩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4年3月25日遭提領1,500,030元,並於
同日以被繼承人名義將1,50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即被告邱定國之子邱俊傑帳戶內。訴外人杜美蓉則於94年3月29日將1,400,000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邱定輝之配偶花錦雪之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4年4月1日遭提領1,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定期存款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4年4月7日遭提領1,180,000元,訴外
人杜美蓉於同日將1,200,000元匯入訴外人邱俊傑上開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5年6月30日遭提領80,000元,被告邱定輝於同日將80,000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6年11月12日遭提領6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定期存款帳戶內。
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於97年5月23日遭提領309,000元,被告邱
定輝於同日將309,000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正反面):
(一)事實部分:
1.被告邱定國是否先後於93年2月25日、94年3月25日、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7日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5,780,000元?
2.被告邱定輝是否先後於95年6月30日、96年11月12日及97年5月23日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新臺幣989,000元?
3.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是否為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所為?
(二)法律部分:
1.被告邱定國是否因拒絕將系爭保險辦理到期領回,致99年4月25日系爭保險所得領回之本利和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邱定國是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負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10,051,950元(即被繼承人對其享有債權)?
2.被告邱定輝是否因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現仍為其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權之抵押標的物,致其須以金錢補償(塗銷登記)或由其應繼分扣除?抑或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務5,410,972元(即被繼承人對其享有債權)?
3.被告邱定國是否因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5,780,000元,而對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即被繼承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債權)?
4.被告邱定輝是否因先後於95年6月30日、96年11月12日及97年5月23日提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新臺幣989,000元,而對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即被繼承人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5.原告未併就上開本利和或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請求分割,其起訴是否合法?
五、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並無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邱定國及邱定輝之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原告未併就下列本利和或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請求分割,其起訴應屬合法(前揭貳㈡⒌所示之爭點):
(一)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國及邱定輝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其存款,因而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債務(前揭貳㈠⒈⒉及㈡⒊⒋所示之爭點):
1.被告邱芳郁固然辯稱:被告邱定國疑似先後於93年2月25日、94年3月25日、94年4月1日及7日盜領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共新臺幣5,780,000元,且被告邱定輝疑似於95年6月30日、96年11月12日及97年5月23日盜領上開帳戶存款共新臺幣989,000元等語(見前揭貳㈢⒉⑶⑷),惟:
(1)被繼承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2月25日遭提領1,700,030元及400,000元,訴外人即被告邱定國之配偶杜美蓉於同日匯款1,800,000元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邱俊憲帳戶內,並將400,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內;於94年3月25日另遭提領1,500,030元,並於同日以被繼承人名義將1,50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邱俊傑帳戶內;另於94年4月1日遭提領1,0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帳戶內;復於94年4月7日遭提領1,180,000元,訴外人杜美蓉並於同日將1,200,000元匯入訴外人邱俊傑上開帳戶內(見前揭貳㈨㈩所載不爭執之事實),其遭提領之款項總金額固然為5,780,000元(其中30元之尾數應為跨行轉帳之手續費),惟由上開事實觀之,不僅並未見上開款項係由被告邱定國所提領,且部分遭提領款項亦隨即轉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內,故尚難僅憑上開帳戶曾遭人提領及被告邱定國之配偶曾於同日將部分款項匯入其子女之帳戶一節,遽認被告邱定國曾先後於93年2月25日、94年3月25日、94年4月1日及7日盜領上開帳戶之存款。
(2)又上開帳戶固然於95年6月30日遭提領80,000元,被告邱定輝於同日將80,000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於96年11月12日遭提領600,000元,並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帳戶內;復於97年5月23日遭提領309,000元,被告邱定輝於同日將309,000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前揭貳所載不爭執之事實),惟縱認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邱定輝所提領,亦無從憑此遽認係被告邱定輝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所盜領,更遑論96年11月12日提領之款項隨即存入被繼承人之定期存款帳戶內。
2.故本件既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國及邱定輝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其存款,自尚難認其二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債務-亦即被繼承人對其二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本件應併予分割之遺產。
(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係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所為,因而對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債務(前揭貳㈠⒊所示之爭點);亦不因上開不動產現仍為抵押標的物,因而須以金錢補償(塗銷登記)或由其應繼分扣除,抑或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前揭貳㈡⒉所示之爭點):
1.被告邱定國固然辯稱:被告邱定輝應先行償還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借貸債務並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被告邱定輝應先行償還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未一併請求分割,起訴不合法等語(見前揭貳㈡⒈);被告邱芳郁另辯稱:被告邱定輝目前尚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603萬餘元,如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之抵押權應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分割範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邱定輝清償返還計入遺產或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又被告邱定輝倘係趁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而設定抵押權,應係侵害繼承權、公同共有權及財產權,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並由被告邱定輝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原告起訴未將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列入,自非合法等語(見前揭貳㈢⒉⑵),惟:
(1)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8日既然尚能投保系爭保險(見前揭貳㈦所載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邱芳郁亦具狀陳稱:系爭保險係被繼承人於94年4月為照顧自己所需而投保等語(見前揭貳㈢⒉⑴),自尚難僅憑被告邱定國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遽認如附表一編號1、7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係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所為,進而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債務。
(2)又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固然於91年6月12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0,800,000元及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邱定輝對該銀行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34-135及142-143頁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且上開不動產目前仍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標的物(見前揭貳㈥所載不爭執之事實),截至108年6月4日尚應攤還本息5,352,862元及58,110元,合計共5,410,972元(見本院卷三第58頁所附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惟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與被告邱定輝,與被繼承人並無關係,且上開不動產於分割時仍有設定抵押權一事,充其量僅係民法第1168條所規定分割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本件遺產之範圍及被告邱定輝是否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其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無關。
2.故本件既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就上開遺產設定抵押權,而尚難認其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債務(亦即被繼承人對於被告邱定輝享有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債權);且被告邱定輝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其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亦與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無關。則被告邱定國辯稱:被告邱定輝應先行償還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原告未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對於被告邱定輝之債權列入遺產,其起訴並非合法等語;被告邱芳郁辯稱: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被告邱定輝清償並計入遺產或由其應繼分內扣還,被告邱定輝係侵害繼承權、公同共有權及財產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或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邱定輝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原告起訴未將上開被繼承人之債權列入,自非合法等語,應屬無據。
(三)被告邱定國於99年4月25日並無拒絕將系爭保險辦理到期領回之權限,故系爭保險於上開時間所得領回之本利和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邱定國對於被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前揭貳㈡⒈所示之爭點):
1.被告邱芳郁固然辯稱:系爭保險應於99年4月25日領回本利和做為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而被繼承人於領回前即受法院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被告邱定國及邱芳枝為監護人。惟被告邱定國竟拒絕辦理到期領回,使訴外人邱俊憲得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受益人名義單獨取得,迴避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故被告邱定國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成就而拒絕辦理到期領回,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於99年4月25日到期應領回之本利和視為已領回而列入遺產範圍。且被告邱定國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復返還之責,如被告邱定國或其子邱俊憲拒絕交出該遺產,自應由被告邱定國之應繼分內扣還,或屬侵害繼承權、公同共有權及財產權,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起訴未將上開債權列入,自非合法等語(見前揭貳㈢⒉⑴),惟:
(1)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8日關於系爭保險5年期美元保息帳戶之批註書記載:「統一安聯人壽於該投資標第五年到期日前一個月通知本人,且本人應於到期日屆滿前通知統一安聯人壽該保息帳戶之處理方式(如全部提領或選擇轉換至其他投資標的)。若本人未通知統一安聯人壽時則視同選擇繼續存放該投資標的,續存後之宣告利率不得低於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2)又上開投資標的之到期日係99年4月25日,且投資標的約定通知書另記載:「若您未通知本公司作任何申請時,本公司將依申請當時約定之批註書辦理,或所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時,本公司將視同選擇分配至與保息帳戶相同幣別之貨幣帳戶或貨幣型基金(若本契約未提供相同幣別之貨幣帳戶或貨幣型基金,則視同選擇分配至新臺幣貨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3)另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安總字第10706140號函記載「(前略)期滿時,因要保人並未通知保息帳戶之處理方式,故本公司係依附件2批註書第2點約定,滿期時之新臺幣(下同)10,051,950元視為續存於該投資標的內(後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
(4)可見被保險人於99年4月25日系爭保險關於5年期美元保息帳戶期限屆滿前,雖然得選擇全部提領上開保險標的之本利和10,051,950元。
(5)惟被繼承人係於98年2月17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罹患重度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後,於99年4月26日以98年度監字第23號裁定選定被告邱定國及邱芳枝為共同監護人(見前揭貳㈤所載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邱定國於99年4月25日即其被選定為監護人前,並無向保險公司表示提領上開保險標的本利和之權限。
2.故被告邱芳郁辯稱於99年4月25日到期應領回之本利和視為已領回而列入遺產範圍,且被告邱定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10,051,950元(即被繼承人對其享有債權)等語,自屬無據。
3.又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訴外人邱俊憲基於受益人之身份所受領之身故保險金11,636,650元(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自非本件應併予分割之遺產,被告邱芳郁主張如訴外人邱俊憲拒絕交出,自應由被告邱定國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定國及邱定輝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其存款,亦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係被告邱定輝趁被繼承人失智時所為,且被告邱定輝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其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亦與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無關,被告邱定國於99年4月25日亦無拒絕將系爭保險辦理到期領回之權限,故被告邱定國及邱芳郁辯稱被告邱定國及邱定輝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且原告未請求將被繼承人對於其二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併予分割,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應屬無據。原告未併就上開本利和或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請求分割,其起訴應屬合法(前揭貳㈡⒌所示之爭點)。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以消滅共有關係及將不動產之所有與使用歸屬一人為原則:
(一)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固然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1】。惟:
1.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其立法理由敘明:「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2.又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後略)。」
3.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既然亦準用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可見除非因繼承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繼承人均同意就個別遺產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債權人僅係為求能強制執行個別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而請求分割遺產),否則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亦應以消滅繼承人間之(公同及分別)共有關係為原則。
(二)準此:
1.如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既然為被告邱定國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之基地;編號4、5、6之不動產則分別為被告邱芳郁、邱芳枝及邱定輝所有之同段13152、10936及109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同路278、280及282號)之基地,且兩造均不反對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一人(亦即將不動產之所有與使用歸屬一人),故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分配予其上之建物所有人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2.至於上開被告邱芳郁及邱芳枝所有之建物固然分別佔用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20及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43頁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被告邱定國另提出願與被告邱芳郁、邱芳枝及邱定輝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避免後續拆屋還地爭議之分割方案(見前揭貳㈡⒊),惟:
(1)本院參酌被告邱芳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就全部給被告邱定國,共有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且被告邱定輝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邱定國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由被告邱定國單獨取得,我們則認為還是共有,編號3之不動產我們同意讓被告邱定國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佐以被告邱定國係考量其無能力與現金補償其他當事人,方於本院審理之末提出上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可見僅被告邱定國有意與其他當事人維持分別共有,且其並未與其他當事人(尤其是被告邱芳郁及邱芳枝)就日後如何分管達成共識。
(2)佐以上開佔用部分主要係建物後方之鐵皮增建(見本院卷四第38頁正反面所附之勘驗測量筆錄),且佔用面積不大,堪認相較於單獨由被告邱定國所有後可能衍生之拆屋還地爭訟及對於被告邱芳郁及邱芳枝所可能造成之實體上與程序上不利益,在被告邱定國、邱芳郁及邱芳枝等人尚未達成分管共識且感情並非和睦之情形下,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如由被告邱定國與邱芳郁及邱芳枝等人共有,不僅依舊可能衍生拆屋還地爭訟,並可能因無法達成分管協議而有礙不動產之利用,更將可能進一步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對於當事人造成額外之實體及程序上不利益。換言之,故如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並無基於繼承人之利益或有其他得維持分別共有之必要情形,而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3.又原告及被告邱芳郁、邱穗明及邱駿逸並無意願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且本件共有人多達7人,而編號7之不動產係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所附之建物鑑定表),可見上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予以分割(下稱變價分割)。
4.至於上開不動產固然為兩造之祖厝及其基地,且被告邱芳枝及邱定輝均有意願與被告邱定國分別共有(見前揭貳㈤⒈及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被告邱芳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惟:
(1)本院參酌被告邱定國並無意願與被告邱芳枝及邱定輝共有上開不動產(見前揭貳㈡⒉),且原告係建議由被告邱定輝單獨所有(見前揭貳㈠⒉⑴),被告邱芳郁則建議於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兩造,或以原物分配登記並由受分配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見前揭貳㈢⒊⑴),可見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是否應由被告邱定國、邱芳枝及邱定輝分別共有並無共識。
(2)又被告邱定國、邱芳枝及邱定輝既然尚未達成分管共識且彼此間之感情並非和睦,如由其三人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將可能因無法達成分管協議而有礙不動產之利用。
(3)至於被告邱定國目前雖然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7之不動產內(見前揭貳㈡⒉),且被告邱定輝另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擔保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若變價分配,等同命被告邱定輝提前清償等語(見前揭貳㈤⒈),惟:
①本院參酌被告邱定國並非毫無資力另覓住居所;且變價分割
並非僅能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註2】,當事人亦得自行變賣後分配價金【註3】。
②何況被告邱定國及邱定輝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有購買
或優先承買之權利【註4】,並非必然陷入須即刻搬遷或提前清償之境地。故尚難僅憑被告邱定國現有居住之事實及被告邱定輝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等情為由,認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應由被告邱定國或邱定輝單獨所有。
(4)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之方式予以分割既然顯有困難,且被告邱定國、邱芳枝及邱定輝就由其三人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不僅並無共識,亦難以期待彼此間能達成分管之協議。佐以被告邱定國並非毫無能力另覓住居所,且變價分割亦非僅能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進而導致被告邱定輝需提前清償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之債務。何況被告邱定國及邱定輝均有購買或優先承買之權利而未必陷入上開境地。此外,因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均希望獲分配金錢(見前揭貳⒉⑴及㈥),且被告邱定國、邱芳枝及邱定輝如事後達成共識,亦得買受及共有上開不動產;或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或各自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抽籤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買等情,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5)此外,本院考量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換言之,除非繼承人間另有協議,否則分割遺產應以解消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原則。加上變價分割需相當時日方能完成,於此期間不宜使繼承人就個別遺產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堪認如附表一編號
1、7之不動產應先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再變價分割,方能完全解消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三)綜上所述:
1.如附表一編號2、3、4、5、6之不動產應分配予其上之建物所有人單獨所有較為妥適;編號1、7之不動產則應先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後再為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2.又如附表一編號2、3、4、5、6之不動產價值合計70,449,225元,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按其1/15之應繼分本應分得價值4,696,615元之遺產;其餘被告按其1/5之應繼分則應分得價值14,089,845元之遺產。
3.因被告邱定國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3價值46,793,725元之不動產,逾分配32,703,880元;被告邱芳郁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價值6,053,025元之不動產,應受補償8,036,820元;被告邱芳枝分得如附表一編號5價值7,722,825元之不動產,應受補償6,367,020元;被告邱定輝分得如附表一編號6價值9,879,650元之不動產,應受補償4,210,195元;原告及被告邱穗明、邱駿逸未受分配,均應受補償4,696,615元。故被告邱定國就上開原告及其餘被告應受補償之部分,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又被告邱定國既然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1第4、5項之規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邱定國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七、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註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註2】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即何以被告邱定輝主張變價分割等同命其提前清償。
【註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件當事人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註4】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並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可見變價分割亦得將共有物變賣予共有人之一。以被告邱定輝為例,其如欲避免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將造成其提前清償之結果,除得透過與其他共有人自行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7之不動產並於第三人承購時表示優先承買外(如其他共有人亦有意願優先承買,則應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買),另應得於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賣上開之不動產時,直接承購上開不動產。
附表
一:┌─┬────────────┬──────┬───────────┬───────────────┐│編│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備註 │分割方法(新臺幣) ││號│ │) │ │ │├─┼────────────┼──────┼───────────┼───────────────┤│1 │臺東市○○段○○○○○○○號土│11,495,000元│編號7建物基地 │先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地 │ │ │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再變價分割││ │ │ │ │,所得價金按上開比例分配予原告││ │ │ │ │及被告。 │├─┼────────────┼──────┼───────────┼───────────────┤│2 │臺東市○○段○○○○○號土地│7,166,225元 │被告邱定國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定國單獨所有。 ││ │ │ │臺東市○○段○○○○○○號 │2.被告邱定國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邱穗明、邱駿逸4,696,615元。 ││ │ │ │東市○○路○○○號)基地 │3.被告邱定國應補償被告邱芳郁 ││ │ │ │ │ 8,036,820元 ││ │ │ │ │4.被告邱定國應補償被告邱芳枝 ││ │ │ │ │ 6,367,020元 ││ │ │ │ │5.被告邱定國應補償被告邱定輝 ││ │ │ │ │ 4,210,195元。 ││ │ │ │ │6.原告及其他被告依民法第824條 ││ │ │ │ │ 之1第4項之規定,就其補償金額││ │ │ │ │ ,對於編號2、3被告邱定國所分││ │ │ │ │ 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3 │臺東市○○段○○○○○號土地│39,627,500元│被告邱定國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定國單獨所有。 ││ │ │ │臺東市○○段○○○○○○號 │2.金錢補償如編號2之分割方法所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示。 ││ │ │ │東市○○路○○○號)基地 │ │├─┼────────────┼──────┼───────────┼───────────────┤│4 │臺東市○○段○○○○○號土地│6,053,025元 │被告邱芳郁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芳郁單獨所有 ││ │ │ │臺東市○○段○○○○○○號 │2.金錢補償如編號2之分割方法所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示。 ││ │ │ │東市○○路○○○號)基地 │ │├─┼────────────┼──────┼───────────┼───────────────┤│5 │臺東市○○段○○○○○號土地│7,722,825元 │被告邱芳枝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芳枝單獨所有 ││ │ │ │臺東市○○段○○○○○○號 │2.金錢補償如編號2之分割方法所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示。 ││ │ │ │東市○○路○○○號)基地 │ ││ │ │ │ │ │├─┼────────────┼──────┼───────────┼───────────────┤│6 │臺東市○○段○○○○○號土地│9,879,650元 │被告邱定輝所有之臺東縣│1.由被告邱定輝單獨所有 ││ │ │ │臺東市○○段○○○○○○號 │2.金錢補償如編號2之分割方法所 ││ │ │ │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示。 ││ │ │ │東市○○路○○○號)基地 │ │├─┼────────────┼──────┼───────────┼───────────────┤│7 │臺東市○○段○○○○號建物(│11,261,764元│坐落編號1土地上建物 │先由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光明│ │ │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再變價分割││ │路125號) │ │ │,所得價金按上開比例分配予原告││ │ │ │ │及被告。 │└─┴────────────┴──────┴───────────┴───────────────┘附表二:
┌─┬───┬───┬─────────────┬──────────┬───────┬──────┐│編│繼承人│應繼分│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如附表│原物分配取得如附表一│差額 │應予金錢補償││號│ │ │一編號2-6不動產之價值 │編號2-6不動產之價值 │ │之金額 │├─┼───┼───┼─────────────┼──────────┼───────┼──────┤│1 │邱定國│1/5 │14,089,845元 │46,793,725元 │32,703,880元 │0元 │├─┼───┼───┼─────────────┼──────────┼───────┼──────┤│2 │邱芳郁│1/5 │14,089,845元 │6,053,025元 │-8,036,820元 │8,036,820元 │├─┼───┼───┼─────────────┼──────────┼───────┼──────┤│3 │邱芳枝│1/5 │14,089,845元 │7,722,825元 │-6,367,020元 │6,367,020元 │├─┼───┼───┼─────────────┼──────────┼───────┼──────┤│4 │邱定輝│1/5 │14,089,845元 │9,879,650元 │-4,210,195元 │4,210,195元 │├─┼───┼───┼─────────────┼──────────┼───────┼──────┤│5 │邱陽堇│1/15 │4,696,615元 │0元 │-4,696,615元 │4,696,615元 │├─┼───┼───┼─────────────┼──────────┼───────┼──────┤│6 │邱穗明│1/15 │4,696,615元 │0元 │-4,696,615元 │4,696,615元 │├─┼───┼───┼─────────────┼──────────┼───────┼──────┤│7 │邱駿逸│1/15 │4,696,615元 │0元 │-4,696,615元 │4,696,6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