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抗 告 人 王 杰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及11月9日送達予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0-51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且迄105年11月23日本院查詢時,仍未見抗告人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所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遂於105年11月24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依本院105年家審電字第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載,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16日透過統一便利超商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惟迄105年11月24日方有入帳國庫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致未及於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所發現。故抗告人以其已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