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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田欽銘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李何秋蘭

李欽豪李冠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李博亮

李威仁李游秋枝李振平李依純李富祝李富麗李振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李何秋蘭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何秋蘭所有;被告李何秋蘭於101年6月7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一。嗣於106年6月27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李何秋蘭於103年5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何秋蘭所有;被告李何秋蘭於101年6月7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塗銷,並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田如鈺、李佩綺、李冠旻、李何秋蘭、李綠雄、李素玲、李宜玲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又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李游秋枝、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李振弘,並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於105年5月25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以交換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於105年5月25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以交換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游秋枝、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李振弘之被繼承人李昭保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被告李何秋蘭於103年5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何秋蘭所有;被告李何秋蘭於101年6月7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何秋蘭與李冠旻、田如鈺、李佩綺、李綠雄、李素玲、李宜玲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背頁、130及背頁】。經核均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遲至106年9月19日始追加聲明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因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詳後述),於法自有未合。

貳、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李游秋枝、李振弘、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另案於104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知悉原告亦為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卻沒有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該確定判決對於原告自不生拘束力,基於原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

二、被繼承人李明學生前育有李壹鳳、李綠雄、李振榮、李素玲及李宜玲5名子女,惟李壹鳳已於85年12月6日死亡,有子女即原告田欽銘、田如鈺;另李振榮已於92年12月間死亡,有子女即被告李冠旻、李珮綺,是被繼承人李明學於101年3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被告李何秋蘭、李冠旻、訴外人李綠雄、李素玲、李宜玲、田如鈺及原告田欽銘,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除原告與被告李冠旻、李珮綺、田如鈺係代位繼承為十二分之一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及現金新臺幣110萬元。

三、惟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均於101年6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李何秋蘭名下,嗣被告李何秋蘭於103年5月23日復將前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李欽豪(即李綠雄之子)、李冠旻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原告於其母李壹鳳死亡時,因年紀尚輕,對於家族事務不甚了解,也不清楚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不知被繼承人留有多筆遺產,且李綠雄向原告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時,僅告知要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並未告知要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資料寄給李綠雄。迨104年7月間,原告始自李宜玲處得知被繼承人遺有數筆財產,但原告卻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李何秋蘭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無權代理原告分割遺產,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四、又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即開始,繼承人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本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李何秋蘭未經告知其他繼承人欲處分遺產,竟於各繼承人將印鑑資料寄回後,未經各繼承人授權,擅自於101年6月7日無權代理將附表所示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予其名下,其所為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屬無效。嗣被告李何秋蘭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5月23日無權處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贈與處分,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何秋蘭所有。再被告李何秋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有處分遺產之意思,且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01年6月7曰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權代理,其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自應將該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一。

五、再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於105年5月25日,以交換為原因,將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

一、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另將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昭保,嗣李昭保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遂由李昭保之配偶即被告李游秋枝與子女即被告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李振弘共同繼承李昭保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於105年5月25日以交換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李博亮、李威仁與李昭保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8條、第767條、第2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於105年5月25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以交換原因移轉予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㈢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於105年5月25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以交換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游秋枝、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李振弘之被繼承人李昭保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㈣被告李何秋蘭於103年5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何秋蘭所有;㈤被告李何秋蘭於101年6月7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李何秋蘭、李冠旻、田如鈺、李佩綺、李綠雄、李素玲、李宜玲公同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何秋蘭、李欽豪、李冠旻抗辯:㈠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同法第507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符法定程序。

㈡本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田欽銘、被告李何秋蘭、李冠旻與訴

外人李素玲、李宜玲、田如鈺、李綠雄、李珮綺於繼承開始後,皆已同意被繼承人李明學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由被告李何秋蘭單獨繼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皆出具印鑑證明,且有蓋用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已實際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李何秋蘭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既不否認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中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之印鑑章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權代理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之胞妹田如鈺與訴外人李宜玲、李素玲於104年11月8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對被告李冠旻之母李楊美麟及被告李欽豪之父李綠雄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李明學於101年3月18日死亡,繼承權人約定李明學名下土地全歸李何秋蘭繼承……告訴人三人並提出渠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供被告李綠雄辦理遺產稅申報、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機關登記。」等語,衡以原告及其胞妹田如鈺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提起同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訴訟前,田如鈺早已對李楊美麟、李綠雄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顯見田如鈺知悉並同意被繼承人名下土地全歸被告李何秋蘭繼承,且願自行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供辦理遺產稅申報、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機關登記之用甚明。嗣該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告訴人三人(即田如鈺、李素玲、李宜玲)於偵查中均自承:有將伊等之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由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機關登記等語,核與被告李楊美麟所辯係經告訴人等同意代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乙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二人所辯非虛。且告訴人等既均自陳有同意被告李楊美麟辦理將土地部分讓與給李何秋蘭,並提供印章,則李楊美麟既係依照告訴人等同意之內容,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寫告訴人等之姓名及蓋用渠等提供之印章,顯難認被告李楊美麟於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時,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嗣該不起訴處分雖經告訴人田如鈺聲請再議,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足見被繼承人李明學之全體繼承人,皆同意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全歸被告李何秋蘭繼承,並由其等自行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為辦理之事實。況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一般事務,僅需普通印章即可,辦理特定事項始須蓋用印鑑章,且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證明之,而原告與田如鈺分別係69年9月8日、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分別為31、30歲,已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殊無可能於不知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情況下,即貿然交付。

㈣被告李何秋蘭於103年5月23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欽豪、李冠旻名下,係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被告李何秋蘭所為之贈與行為意思表示健全,贈與之標的及範圍明確,一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任何贈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被告李何秋蘭曾於104年12月30日至本院公證處就上開贈與行為出具聲明書,聲明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皆係出於被告李何秋蘭本人之真意,無任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可見上開贈與行為係出於被告李何秋籣之真意,並無任何贈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威仁、李振弘、李振平、李富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分別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及106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場,被告李威仁辯稱:原告放棄土地給被告李何秋蘭後,被告李何秋蘭有權贈與給兩名孫子即被告李欽豪、李冠旻,其只是要求父親李昭發部分的三分之一,且該部分已經本院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以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係根據該判決辦理;被告李振弘、李振平、李富祝辯稱:被繼承人李明學死亡後,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讓被告李何秋蘭單獨繼承,被告李何秋蘭再贈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其等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提告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並非本件原告,本件是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間之內部問題,其不清楚,其等取得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係依據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博亮、李游秋枝、李依純、李富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昭保前以李欽豪、李冠旻、李博亮、李威仁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順來(即李昭保、李昭發與本件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父)之遺產,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判決確認本件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均為李昭保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李博亮、李威仁分別共有,李昭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李博亮、李威仁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如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為李昭保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李博亮、李威仁分別共有,李昭保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八,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既係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則其提起本訴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自系爭判決確定時(即104年10月2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若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然查,原告至遲於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即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之存在,亦即知悉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存在撤銷理由【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頁至36頁】,則原告遲至106年9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追加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有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另案於104年10月26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學於101年3月18日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繼承人共計有原告田欽銘、被告李何秋蘭、李冠旻、訴外人李綠雄、李宜玲、李素玲、田如鈺及李佩綺,嗣上開土地於同年6月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李何秋蘭名下,復於103年5月23日經被告李何秋蘭分別贈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李欽豪、李冠旻再於105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25日)以交換為原因,將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另將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昭保,嗣李昭保於同年12月20日死亡,遂由李昭保之配偶即被告李游秋枝與子女即被告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李振弘共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李何秋蘭、李冠旻、李欽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至38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6000480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於母親李壹鳳死亡時,因其年紀尚輕,對家族事務不甚了解,不清楚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不知被繼承人留有多筆遺產,且李綠雄向原告要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僅告知要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未告知要處分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資料寄給李綠雄,迨104年7月間,原告始自李宜玲處得知被繼承人遺有數筆財產,但原告卻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李何秋蘭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無權代理原告分割遺產,已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中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之原告印鑑章印文及所附原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頁】,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未經其同意,係屬無權代理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母親李壹鳳死亡時,因其年紀尚輕,對家族事

務不甚了解,不清楚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不知被繼承人留有多筆遺產,且李綠雄向其要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時,僅告知要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並未告知要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資料寄給李綠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頁背頁】,然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6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則稱:「以為是要辦理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所以才會寄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其前後所述顯然有所出入,則原告主張不知被繼承人留有多筆遺產,也不知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李綠雄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繼承人死後約半月至一月即已出殯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素玲、李宜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頁及194頁】,而被繼承人係於101年3月18日死亡,是至遲於101年4月下旬以前,即已完成出殯,原告則係於同年5月7日始向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此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50008260號函所附原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及122頁】,斯時被繼承人既早已完成出殯,則除本件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事宜外,究竟尚有何須各繼承人慎重其事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用以辦理之被繼承人「後事」呢?就此,始終未據原告陳述明確,遑論舉證證明。由此益徵原告主張不知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多筆遺產,亦不知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李綠雄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證人李素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繼承人出殯當天,原告

及被告李何秋蘭、李欽豪、李冠旻都有到場,送完之後各自回家,因原告住在花蓮,整個出殯儀式於中午結束後,伊跟李宜玲留在現場整理,原告與田如鈺要趕火車回花蓮就先離開;被繼承人死後,李綠雄打電話給伊說可否先過戶給被告李何秋蘭,等被告李何秋蘭過世後,再來談繼承的事,二年後伊才發現土地已經過戶給被告李欽豪、李冠旻,都沒有通知,伊問李綠雄、李楊美麟,其二人表示不然就分百分之二十給伊及李宜玲,並謂原告之母早就死了,沒有照顧到被繼承人,所以不用分;李綠雄雖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先過戶給被告李何秋蘭,但並沒有開會談論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李何秋蘭的事,出殯當天各繼承人並沒有聚集討論如何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因李宜玲從事美髮,每個人都擠到李宜玲家剪頭髮,原告與田如鈺則趕火車先回花蓮,並無與其他繼承人在李綠雄住處共同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情事等語。惟證人李素玲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所以妳一開始就知道是要辦理由李何秋蘭單獨繼承九筆土地?)對,李綠雄打電話給我之後就知道了。」、「(卷附之臺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5000826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各繼承人印鑑證明,是由何人交付予何人?)我只知道我的,本來我要去辦的,但李楊美麟說她兒子李冠旻的證件不齊全,所以我就將證件放著,就回綠島。」、「(依妳剛剛所述,是否意指該土地登記申請原由妳代為辦理,只因李冠旻的證件不全,之後由李楊美麟辦理登記事宜?)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頁】。足徵證人李素玲亦同意由被告李何秋蘭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衡情亦當知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李何秋蘭繼承之事實,否則證人李素玲焉有可能證稱本來是伊要去辦理,祇因被告李冠旻之證件尚未齊全,且適證人李素玲欲返回綠島,始由李楊美麟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語。再稽諸證人田如鈺於本院106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有關妳與李素玲、李宜玲告訴李綠雄、李楊美麟偽造文書是否曾於地檢署陳述(提示105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第7頁第10-11行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所述正確,跟現在也是一樣,101年5月李宜玲打電話給我要印章要辦理李明學遺產後續問題,我以為是要給李何秋蘭,時間過了這麼久,但我記得就是給阿嬤(即被告李何秋蘭)……」、「(是否可以確定101年5月李宜玲打電話給妳時,妳就有認知遺產是要過戶給李何秋蘭?)對。」、「(妳的認知是基於李宜玲明確告訴妳要把遺產過戶給李何秋蘭?)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是阿姨(李宜玲)告訴我,反正我的認知就是要給李何秋蘭。」、「(妳當時有提供印鑑證明,妳是之前就去戶政申請?)不是,是李宜玲打電話給我要印章、身分證之後1、2天,我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妳有告訴戶政是要做什麼?)有,我說是阿公(即被繼承人李明學)過世要辦理遺產。」、「(所以妳知道印鑑證明是很重要的文件?)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及背頁】。足見證人田如鈺亦知悉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並同意由被告李何秋蘭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且早在證人李宜玲於101年5月間撥打電話給證人田如鈺,要求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文件資料前,各繼承人間應已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後續處理有所討論,否則豈可能於證人李宜玲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田如鈺時,其早已明確認知被繼承人之遺產要過戶給被告李何秋蘭。

㈢另證人李宜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繼承人出殯時,伊

與原告、被告李何秋蘭、李欽豪、李冠旻、李綠雄、李素玲及田如鈺都有到場;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並沒有討論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在被繼承人出殯後,李素玲從綠島返回臺東探視被告李何秋蘭,在李綠雄家,當時李素玲提出要給被告李何秋蘭一個保證,當時有李楊美麟、李綠雄、李素玲與伊在場,大家都同意這樣的提議,但沒有提及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給被告李何秋蘭後要如何處理,被告李何秋蘭說隨便伊等,李綠雄說會負責叫田欽銘拿印章出來,伊跟田如鈺走得比較近,由伊負責告知田如鈺拿出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間並沒有聚集討論遺產事宜,原告、田如鈺在喪禮結束之後就坐火車回花蓮,沒有一起討論的情形,伊也沒有跟田如鈺說明要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過戶給被告李何秋蘭,只跟田如鈺說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田如鈺就說好,沒有問要做何事,田如鈺說是大人需要的都會幫忙,到後來是李素玲知道後,要告李楊美麟偽造文書,把田如鈺填上去的,直到向臺東地檢署提告才有跟田如鈺說這件事情,還有整個事情演變的過程,伊沒有跟田欽銘聯絡或告知大家討論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過戶給被告李何秋蘭作為生活上之保障,原告與田如鈺不知道要將被繼承人名下所遺土地過戶給被告李何秋蘭這件事,迨至臺東地檢署提告時,田如鈺才知道,當時田欽銘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5頁背頁】。然證人李宜玲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為了要讓李何秋蘭生活有保障,所以將李明學遺留的土地過戶給李何秋蘭,有無提及之後這九筆土地如何處理?)沒有。」、「(所以這九筆土地就是要給被告李何秋蘭生活上的保障?)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頁】,足徵證人李宜玲知悉且同意由被告李何秋蘭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㈣又李素玲、李宜玲、田如鈺前於104年12月8日以李綠雄、李

楊美麟為被告,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與被告李綠雄,同為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繼承事實發生後,共同言明除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歸由共同繼承人李何秋蘭(被繼承人配偶)餘按應繼分繼承,告訴人等並未拋棄繼承」、「告訴人等依被告李綠雄之議,提出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供其辦理遺產稅申報、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機關登記。」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79號暨105年度交查字第5號及同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宗查明無訛(見104年度他字第779號卷第1至3頁)。嗣李素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所以我去找代書劉志森,請代書幫我查詢李何秋蘭名下的不動產有無被過戶,查了之後發現當初繼承時,我們說要給李何秋蘭的土地,告訴狀遺產稅證明書的那九筆土地,都已經過戶給李綠雄跟李楊美麟的兒子(即被告李欽豪、李冠旻)……當時我們只提供印章讓他處理土地給李何秋蘭的部分。當時我們同意將土地給李何秋蘭是要讓他(她)有保障……」等語;另李宜玲則稱:「我們五為(位)繼承人之前就有共識,將那九筆土地給母親(即被告李何秋蘭),李楊美麟在我店裡工作,他(她)於101年5月左右跟我說要辦理把土地給母親的手續,所以我就跟田如鈺聯絡,說要辦理將土地過給我母親,請她把印章寄給我,然後我就把我跟田如鈺的印章一起交給李楊美麟……」等語;田如鈺亦陳稱:「101年5月時,李宜玲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將土地過給我奶奶(即被告李何秋蘭),請我寄印章寄給她,所以我就寄給她。」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第6及7頁)。益證本件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有單獨由被告李何秋蘭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意,各繼承人復依據該合意內容分別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由李楊美麟持以辦理本件遺產繼承登記無訛。嗣該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5年4月18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李綠雄、李楊美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起訴處分要旨略以:「……告訴人三人(李素玲、李宜玲及田如鈺)於偵查中均自承:有將伊等之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由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機關登記等語,核與被告李楊美麟所辯係經告訴人等同意代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乙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二人(李綠雄及李楊美麟)所辯非虛。且告訴人等既均自陳有同意被告李楊美麟辦理將土地部分讓與給李何秋蘭,並提供印章,則李楊美麟既係依照告訴人等同意之內容,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填寫告訴人等之簽名及蓋用渠等提供之印章,顯難認被告李楊美麟於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時,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案經告訴人田如鈺聲請再議,復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其駁回再議理由亦認:「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既自承有將渠等之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由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向地政機關登記等情,且告訴人亦陳稱係同意被告李楊美麟將李明學所有之土地由李何秋蘭繼承,是告訴人所提之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係將李明學所有之土地由李何秋蘭繼承,另該協議書上雖有記載告訴人等人之年籍資料,然其僅係表明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後並有於蓋章欄蓋上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人之印章,以表示同意遺產協議之意,是告訴人既係將渠等之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交由被告,並同意辦理遺產分割,且遺產分割之協議內容亦係依照告訴人之意思,雖該協議書上告訴人等人之年籍資料係由被告所書立,亦未能遽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有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3頁】。足認被告李何秋蘭、李欽豪、李冠旻辯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皆已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由被告李何秋蘭單獨繼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皆出具印鑑證明,且有蓋用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已實際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李何秋蘭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㈤另被告李何秋蘭於103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同年5月6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欽豪及李冠旻名下之事實,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李何秋蘭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陳明:「(從李明學繼承到的土地,妳已經過給其他人?)是,我都過給我孫子了,因為我老了。」、「(辦理繼承前,其他繼承人都同意將遺產的土地過戶給妳?過程為何?)是,他們都同意要給我。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第14及15頁);又稽諸被告李何秋蘭所出具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李何秋蘭……於此聲明,聲明人於103年5月6日將下列不動產(即附表所示土地)贈與李欽豪、李冠旻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於103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皆確係出於本人之真意,且無任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益徵被告李何秋蘭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前揭物權移轉行為,其意思表示健全,並無瑕疵,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㈥再被告李游秋枝、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李振

弘之被繼承人李昭保前以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李博亮、李威仁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順來【即李明學、李昭保、李昭發(即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之父)之父】所遺包括如本件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土地在內共二十三筆土地,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同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認該二十三筆土地,均為李昭保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李博亮、李威仁分別共有,其中包括如本件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四筆土地在內之共二十二筆土地,李昭保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李博亮、李威仁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另如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乙筆,李昭保應有部分比例百分之十八,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應有部分比例各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應有部分比例各百分之九,已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自被告李何秋蘭受贈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後(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旋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意旨,於105年6月23日以交換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5月23日)將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昭保;另將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博亮、李威仁(合計應有部分比例亦為三分之一)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東簡字第278號暨104年度訴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6000480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9至104頁】。是被告李威仁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辯稱原告放棄如附表所示土地給被告李何秋蘭後,被告李何秋蘭有權贈與給兩名孫子即被告李欽豪、李冠旻,其只是要求父親李昭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該部分已經本院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以10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係根據該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另被告李振弘於本院106年10月20日審理時、被告李振平、李富祝於106年11月28日審理時均到庭辯稱,被繼承人李明學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讓被告李何秋蘭單獨繼承,被告李何秋蘭再贈與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李昭保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提告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並非本件原告,本件是被繼承人李明學之繼承人間之內部問題,其並不清楚,其等取得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係依據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等語,確屬信而有徵,難認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或被告李游秋枝、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李振弘之被繼承人李昭保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與李昭保、被告李博亮、李威仁間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於前述時間以交換為原因所為物權移轉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未經其同意,係屬無權代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8條、第767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於105年5月25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以交換原因移轉予被告李博亮、李威仁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被告李欽豪、李冠旻於105年5月25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以交換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游秋枝、李振平、李依純、李富麗、李富祝、李振弘之被繼承人李昭保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被告李何秋蘭於103年5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欽豪、李冠旻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何秋蘭所有;被告李何秋蘭於101年6月7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冠旻、李何秋蘭及田如鈺、李佩綺、李綠雄、李素玲、李宜玲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分割後歸屬│ 備 註 ││ │ │(平方公尺)│範圍│繼承人及繼│ ││ │ │ │ │承範圍 │ │├──┼──────────────┼──────┼──┼─────┼────────────┤│ 一 │臺東縣○○鄉○○○段○○○○○號│6.72 │全部│李何秋蘭 │嗣被告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 │ │ │ │全部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 │ │ │ │告李冠旻、李欽豪共有,應││ │ │ │ │ │有部分各1/2, 現由李昭保││ │ │ │ │ │與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李││ │ │ │ │ │冠旻及李欽豪以應有部分比││ │ │ │ │ │例各1/3、1/6、1/6、1/6及││ │ │ │ │ │1/6分別共有。 │├──┼──────────────┼──────┼──┼─────┼────────────┤│ 二 │臺東縣○○鄉○○○段○○○○○號│15.80 │同上│同上 │同上 │├──┼──────────────┼──────┼──┼─────┼────────────┤│ 三 │臺東縣○○鄉○○○段○○○○號 │28.92 │同上│同上 │嗣被告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 │ │ │ │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 │ │ │ │告李冠旻、李欽豪共有,應││ │ │ │ │ │有部分各1/2。 │├──┼──────────────┼──────┼──┼─────┼────────────┤│ 四 │臺東縣○○鄉○○○段○○○○號 │261.17 │同上│同上 │嗣被告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 │ │ │ │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 │ │ │ │告李冠旻、李欽豪共有,應││ │ │ │ │ │有部分各1/2。 │├──┼──────────────┼──────┼──┼─────┼────────────┤│ 五 │臺東縣○○鄉○○○段○○○○號 │530.51 │同上│同上 │嗣被告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 │ │ │ │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 │ │ │ │ │冠旻、李欽豪,應有部分各││ │ │ │ │ │1/2,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 │ │ │ │字第51號判決由李昭保與被││ │ │ │ │ │告李博亮、李威仁、李冠旻││ │ │ │ │ │及李欽豪以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 │18%、9%、9%、32% 及32%分││ │ │ │ │ │別共有。現由被告李冠旻及││ │ │ │ │ │李欽豪以應有部分比例各1/││ │ │ │ │ │3及2/3分別共有。 │├──┼──────────────┼──────┼──┼─────┼────────────┤│ 六 │臺東縣○○鄉○○○段○○○○號 │480.69 │同上│同上 │嗣被告李何秋蘭將左列土地││ │ │ │ │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 │ │ │ │告李冠旻、李欽豪,應有部││ │ │ │ │ │分各1/2,復經本院以104年││ │ │ │ │ │度訴字第51號判決由李昭保││ │ │ │ │ │與被告李博亮、李威仁、李││ │ │ │ │ │冠旻及李欽豪以應有部分比││ │ │ │ │ │例各1/3、1/6、1/6、1/6及││ │ │ │ │ │1/6分別共有。 │├──┼──────────────┼──────┼──┼─────┼────────────┤│ 七 │臺東縣○○鄉○○○段○○○號 │877.45 │同上│同上 │同上 │├──┼──────────────┼──────┼──┼─────┼────────────┤│ 八 │臺東縣○○鄉○○○段○○○號 │19.62 │同上│同上 │同上 │├──┼──────────────┼──────┼──┼─────┼────────────┤│ 九 │臺東縣○○鄉○○○段○○○○號 │1,620.14 │同上│同上 │同上 │└──┴──────────────┴──────┴──┴─────┴────────────┘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