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薛煇展

薛妅(原名薛淑芬)兼 上 二 人訴 訟 代理人 薛廉峰被 告 薛新竹

薛寶美兼 上 一人訴 訟 代理人 薛丁允

薛阿七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薛魁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薛色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薛廉峰、薛煇展、薛妅(下合稱原告三人,分稱逕稱姓名)之父薛丁財為被繼承人薛色(下稱薛色)之子,薛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薛色之夫即被告薛阿七及子即被告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關於被告部分,下合稱被告五人,分稱逕稱姓名)、子薛丁財共同繼承,惟因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先於薛色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原告三人代位繼承,是以,原告三人與被告五人應各按18分之1及6分之1比例繼承薛色之遺產。又因其中薛廉峰對薛色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薛魁鎮則對被繼承人負有96萬元之債務,均應先予扣還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三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二、被告五人分別為以下答辯:

(一)薛阿七答辯略以:伊與薛色於64年間便將土地均分給子女,薛色遺產應扣除支出,剩餘部分皆須全部保存,做為後代子孫祭祖之用,伊父母骨灰安座於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之靈骨塔,薛色骨灰安座在新北市中和區靈骨塔,分隔甚遠,遺產若分割,祖先則無人祭拜,且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為伊與薛色從彰化移居臺東打拼之資產,要保存隨時整修。又薛色有遺贈60萬元予伊,故遺產應先扣除60萬元後,再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薛魁鎮則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不得免除扶養義務,父母子女、祖孫等皆負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故薛廉峰應先清償積欠薛色之債務,才能分割遺產,不得與其應繼分之財產相互抵銷;伊與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為薛色代墊醫療費、訴訟費及其他費用,係薛色之債權人,且伊與薛色最親密,自103年2月1日起,薛色已委任伊代理一切事務,薛色生前交代伊,遺產扣除所有支出,用以支付薛阿七醫療費用及往生之喪葬費、祖先及被繼承人清明祭拜、故居維護及購買薛色生前所居之土地,故薛色遺產應先扣除伊代墊之1,038,899元,再予以分割。至薛廉峰所稱薛色給予伊之96萬元,則係薛色之贈與,而非借款,不應由伊之應繼分扣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均表示:對原告三人主張之應繼分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惟薛色生前所花費用及死後喪葬費支出都是由其等所負擔,其中薛新竹代墊訴訟費用217,530元及其他費用263,755元,並代墊喪葬費用86,347元;薛丁允代墊237,530元(含其中喪葬費用86,347元),並於薛色過世後,祭祀薛色1年花費20,000元;薛寶美代墊訴訟費用32,712元及其他費用217,530元,並代墊喪葬費用86,347元;上開支出均應先由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下列事實,有薛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薛色與薛丁財之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號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至7、19至29、56、60、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年1月3日東營字第1060000725號函附之薛色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91頁)、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107年1月5日鹿區農信字第1071000010號函附之薛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9頁),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薛色與其夫薛阿七育有5名子女,包括:原告三人之父即薛丁財及被告薛魁鎮、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等人。

(二)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薛廉峰、薛煇展、薛妅之父薛丁財先於薛色於105年1月16日死亡。

(三)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共支出薛色之喪葬費259,039元,每人平均支出86,346元。

(四)薛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合計:4,762,835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薛魁鎮對薛色是否負有96萬元債務,而應該從薛魁鎮分得之遺產中扣還?並依薛色生前指示將該債權贈與原告三人之父薛丁財?

(二)薛色有無遺贈60萬元予薛阿七?

(三)薛魁鎮主張代墊1,038,899元,應先從薛色遺產扣除,有無理由?

(四)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主張代墊費及喪葬費均應先從薛色遺產扣除,有無理由?

(五)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末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被繼承人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其子即原告三人之父薛丁

財則先於薛色於105年1月16日死亡,是原告三人,已符合上開代位繼承之要件,被告五人則分別為薛色之配偶及子女,是以,兩造為薛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三人主張薛魁鎮對薛色負有96萬元債務,應先從其分得之

遺產中扣還等語,為薛魁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三人固提出薛色匯予薛魁鎮之匯款單影本3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7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要難僅憑匯款單即認定雙方存有借貸之事實。衡以薛色與薛魁鎮為母子關係,於親子間之贈與並非罕見,是薛魁鎮所辯,尚與常情無悖,原告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薛色與薛魁鎮間確有借貸之事實,故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要難憑採。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觀諸上開3紙匯款單據,其匯款時間分別為85年12月24日(50萬元)、88年11月26日(16萬元)及83年6月18日(30萬元),均距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時2年以上,是以,即令此三筆匯款係屬贈與,亦無從視為繼承人所得之遺產,併此敘明。

⒊薛阿七固主張薛色遺贈60萬元予伊等語,惟為原告三人及薛丁

允、薛寶美、薛新竹所否認(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771頁及反面)。查薛阿七除由代理人薛魁鎮到庭陳稱:此部分有薛阿七的錄音、錄影為證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三第771頁),及提出薛阿七與薛色之合照1幀(見本院卷二第440頁)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其所舉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二人曾經合照之事實,實無從證明薛色有遺贈之表示;至其所舉之薛阿七錄音、錄影(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第5頁及卷附證物袋),縱令屬實,亦僅係當事人本人在法庭外之陳述,要難據此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是以,薛阿七主張薛色遺贈60萬元予伊乙節,尚無法證明,難予採信。

⒋薛魁鎮主張其代墊1,038,899元,應先從薛色遺產扣除等語,

並提出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6月6日止之「代墊薛色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42至413頁)為證。惟查,觀諸其上開所主張之代墊費用,其中包括:為薛色處理訴訟糾紛所支出之交通費、律師費、薛魁鎮營業損失、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即薛魁鎮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薛色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等,縱認屬實,然此等費用,顯均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執行遺囑之費用無涉,而無法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至其餘有關薛色醫療費用之支出,究屬基於扶養之義務,或係基於對母孝敬之表現而支出,尚有未明,惟無論何者,至多僅係薛魁鎮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間是否及如何分擔求償之問題,尚無法認為係其對於薛色之債權,故其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應自遺產扣除等語,亦無理由。

⒌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主張代墊費及喪葬費均應先從薛色遺

產扣除部分:其中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共支出喪葬費259,039元,平均每人支出86,346元(計算式:259,039/3=8634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正宏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收據(項目:公墓使用規費)、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1至582頁),且為原告三人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568頁),堪信屬實。又薛丁允主張其於薛色過世後,祭祀薛色1年花費20,000元,亦應先從遺產扣除抵償等語,雖末提出相關單據,惟原告三人及薛寶美、薛新竹均自認薛丁允確有該筆祭祀支出,並同意扣除,薛魁鎮亦不否認薛色神主牌係安放在薛丁允家(見本院卷第569頁及反面),是以,薛丁允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關於喪葬(含祭祀)費用之支出,既屬繼承費用,自應先自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扣除方式如附表三編號五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喪葬費用以外之支出,則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執行遺囑之費用無涉,至多僅係其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間是否及如何分擔求償之問題,尚無法認為係對於薛色之債權,故其等主張上開費用,應自遺產扣除等語,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遺產價額於扣除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代墊之喪

葬費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可得之金額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畸零數部分,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職權於各繼承人間調整,見本院卷三第771頁反面)。惟因繼承人中之薛廉峰對薛色負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債務,揆諸前揭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時,自應按該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參以附表一所示,薛廉峰可分得之遺產金額為249,100元,小於其所負之債務500,000元,故以其所分得之金額與上開債權相抵後,其餘繼承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即為250,900元,且因薛廉峰於扣還後已無可受分配之遺產,其餘繼承人自應在其餘遺產範圍內依原應繼分比例調整如附表二所示。

⒎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薛魁鎮請求勘驗附表三編號一之建物及請求薛廉峰提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鄉○○段○○○○號承租土地之土地使用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24頁),則因兩造就上開建物之價值並不爭執,其上開聲請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分配金額(新臺幣)│├──┼──────┼───┼─────────┤│一 │原告薛廉峰 │1/18 │ 249,100元 │├──┼──────┼───┼─────────┤│二 │原告薛煇展 │1/18 │ 249,100元 │├──┼──────┼───┼─────────┤│三 │原告薛妅 │1/18 │ 249,100元 │├──┼──────┼───┼─────────┤│四 │被告薛阿七 │1/6 │ 747,299元 │├──┼──────┼───┼─────────┤│五 │被告薛魁鎮 │1/6 │ 747,300元 │├──┼──────┼───┼─────────┤│六 │被告薛丁允 │1/6 │ 747,300元 │├──┼──────┼───┼─────────┤│七 │被告薛新竹 │1/6 │ 747,299元 │├──┼──────┼───┼─────────┤│八 │被告薛寶美 │1/6 │ 747,299元 │└──┴──────┴───┴─────────┘說明:⑴附表三之遺產總額4,762,835元,扣除薛丁允、薛新竹

、薛寶美支出之費用後為4,483,797元(4,762,835-

106,346-86,346-86,346=4,483,797)⑵4,483,797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金額(畸零數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於各繼承人間調整)附表二:扣除薛廉峰應繼分後,其餘繼承人之分配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 分配比例 │├──┼──────┼─────┤│一 │原告薛煇展 │ 1/17 │├──┼──────┼─────┤│二 │原告薛妅 │ 1/17 │├──┼──────┼─────┤│三 │被告薛阿七 │ 3/17 │├──┼──────┼─────┤│四 │被告薛魁鎮 │ 3/17 │├──┼──────┼─────┤│五 │被告薛丁允 │ 3/17 │├──┼──────┼─────┤│六 │被告薛新竹 │ 3/17 │├──┼──────┼─────┤│七 │被告薛寶美 │ 3/17 │└──┴──────┴─────┘說明:⑴依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之各繼承人繼承比例為1:1:3:3:

3:3:3⑵原告薛煇展、薛妅分別為:1/18+(1/18×1/17)=

1/17⑶被告分別為:1/18+(1/18×3/17)=3/17附表三: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 金額(價額) │ 分 割 方 法 ││ │ │ (新 臺 幣) │ │├──┼───────────────┼───────┼─────────────┤│一 │臺東縣○○鄉○○村○○路○○○號 │ 13,200元│由附表二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 │及110號房屋 │ │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帳號: │ 1,343,655元│由附表二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 │000000000號)存款 │ │之比例分配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205,980元│由附表二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 │0000000號)存款 │ │之比例分配 │├──┼───────────────┼───────┼─────────────┤│四 │對薛廉峰之債權 │ 500,000元│經薛廉峰扣還後,其中 ││ │ │ │249,100元由薛廉峰繼承相抵 ││ │ │ │,尚餘250,900元之債權則由 ││ │ │ │附表二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之││ │ │ │比例分配 │├──┼───────────────┼───────┼─────────────┤│五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號擔保提存│ 2,700,000元│先扣除106,346元予薛丁允、 ││ │金 │ │86,346元予薛新竹、86,346元││ │ │ │予薛寶美,餘2,420,962元由 ││ │ │ │附表二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之││ │ │ │比例分配 │├──┴───────────────┼───────┼─────────────┤│ 合 計 │ 4,762,835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