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江師羽相 對 人 林利唯法定代理人 林又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江師羽(男,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認領相對人林利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相對人林利唯之登記,致戶籍謄本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爰依法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就「確認聲請人於103年5月19日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相符,是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自應依該規定為判斷。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惟經聲請人為認
領行為,使戶籍謄本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則兩造間父女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聲請人雖於103年5月19日認領相對人,惟兩造間並無真實
血緣關係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足憑,茲據該鑑定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江師羽與林利唯之檢體,其
DNA STR系統之D7S820、D19S433、D5S818、FGA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D8S11
10、D12S1090、D3S1744、D6S474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0組不相符),CPI值1.00000000E-18、PP值1.00000000E-18(30組基因型之CPI及PP),所以江師羽與林利唯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且兩造亦均未爭執其效力,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自堪採信。綜上,本件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認領相對人
之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聲請人請求確認認領無效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對本裁定均已捨棄抗告,故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