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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葉元斌法定代理人 葉芹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楊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葉元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生母葉芹自已故訴外人羅光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經查,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羅光明已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係其生母葉芹與訴外人羅光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推定生父為羅光明。惟聲請人實係生母葉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第三人賴文龍受胎所生,而非自羅光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否認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羅光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生母於與羅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聲請人,依法推定聲請人之生父為羅光明乙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經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賴文龍是葉元斌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之比較,賴文龍是葉元斌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親緣鑑定報告1份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生父並非羅光明等情應屬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受胎時雖係在其生母葉芹與羅光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羅光明,自難認其為羅光明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羅光明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應以聲請人之推定生父羅光明為被告或相對人,惟因羅光明已死亡,復基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公益性質,為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且法律業已明定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本件被告或相對人,故本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