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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何仙玉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林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何仙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已故生母胡春蘭自已故訴外人鮑河昌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確認聲請人何仙玉與已故訴外人何信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鮑河昌已於民國7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第 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何信一間親子關係存在,原應以何信一為被告,惟何信一已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或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觀諸上揭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後段及第65條(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生父之當事人)「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等規定即可自明,則聲請人於調解時變更本件被告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見本院卷第20頁),合於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因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參照)。是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欠可確認事證之確定裁判,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經查,聲請人合併請求確認其與已故何信一間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雖對於聲請人與何信一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未予爭執(詳下述),然聲請人於戶籍上既未能登記何信一為其生父,致其與何信一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惟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何信一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鑑定結果及聲請人與何信一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依上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件不聲請辯論等情,此有本院 104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為本件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係其已故生母胡春蘭與已故訴外人鮑河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推定生父為鮑河昌。惟聲請人實係生母胡春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已故訴外人何信一受胎所生,實非鮑河昌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胡春蘭自鮑河昌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並請求確認聲請人與何信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明:對於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非其生母自鮑河昌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及其與何信一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生母胡春蘭於與鮑河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聲請人,依法推定聲請人之生父為鮑河昌乙情,此有上揭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應認屬實。又聲請人與何信一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不能排除何信一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何信一與聲請人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868.14279;亦即" 何信一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8868.14279 倍。也就是說何信一與聲請人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何信一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養聲字第68號卷宗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開鑑定結果,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生父並非鮑河昌而係何信一等情應屬真實。

五、承上,聲請人受胎時雖係在其生母胡春蘭與鮑河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依上揭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可認何信一係其親生父親,足認其與何信一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其自非鮑河昌之婚生女。是聲請人請求否認其為生母胡春蘭自鮑河昌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縱持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確定裁定,僅能註銷戶籍上生父「鮑河昌」之記載,尚不得請求戶政機關逕予註記其生父為「何信一」,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聲請人與何信一間是否有親子關係仍不明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業如上揭壹、三、所述,而聲請人之生父係何信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何信一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原應以聲請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鮑河昌及真正之生父何信一為被告或相對人,惟因鮑河昌及何信一均已死亡,復基於本件訴訟均具公益性質,係為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且依法律規定係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本件被告或相對人,故本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程序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