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 請 人 蕭琬婷
蕭坤鐘蕭琬娟蕭琬嫣兼上四 人非訟代理人 蕭坤鈺相 對 人 蕭英彬關 係 人 江美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如附表所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法律推定之生父戊○○,非其親生父親,爰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核子女身分之確定具有公益性,係屬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相對人非聲請人親生父親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於民國72年4月15日結婚,惟婚後不久聲請人之母即離家出走,迄85年12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期間兩人即末再同居。然該期間聲請人之母與第三人乙○○同居,而聲請人等五人又於該期間先後出生,足見聲請人等五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又聲請人因清理家中文件,無意中發現聲請人之母所遺留之文書,方對何人為生父心生懷疑,而於104年底至醫院做DNA比對,嗣後始確認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父親,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表明: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其非生母自伊受胎所生及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伊非聲請人之生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女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女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至5頁)為證,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親緣鑑定報告5份及兩造合照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7至第25頁)附卷可稽。觀諸5份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30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丁○○、丙○○、己○○、庚○○、辛○○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丁○○、丙○○、己○○、庚○○、辛○○父親之可能性分別為99.0000000%、99.0000000%、99.00000000%、99.0000000%、99.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再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即非相對人所親生,僅因回溯其生母受胎期間係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聲請人係於104年12月互相討論時,因母親留有紙條上載
將聲請人委託第三人乙○○照顧,方懷疑自己非相對人所親聲,於此前其等都稱呼乙○○為叔叔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生母所留之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且相對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另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2日以家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係自其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否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固非相對人所親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其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
┌────┬──┬───────────┬────────────┐│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 │身分證統一編號 │├────┼──┼───────────┼────────────┤│庚○○ │女 │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日 │L00000000號 │├────┼──┼───────────┼────────────┤│丁○○ │男 │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Z000000000號 │├────┼──┼───────────┼────────────┤│丙○○ │男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Z000000000號 │├────┼──┼───────────┼────────────┤│己○○ │女 │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Z000000000號 │├────┼──┼───────────┼────────────┤│辛○○ │女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 │Z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