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范喬稀法定代理人 范玉珍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莊景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范喬稀(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莊景行(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依戶籍登記之記載為相對人莊景行,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 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法律推定之生父莊景行,非其親生父親,爰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核本件訴訟之性質係具有公益性,係屬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調解期日參酌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親緣鑑定報告(下稱DNA鑑定)對於莊景行非聲請人親生父親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范玉珍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18日結婚,102年7月19日離婚,同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因回溯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戶籍登記上係相對人之婚生子。然兩造至馬偕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而經該院DNA鑑定結果所示:否定相對人係聲請人父親之可能,足見聲請人並非其母范玉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表明: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其非生母范玉珍自伊受胎所生及經DNA鑑定結果伊非聲請人之生父等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女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女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女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 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考,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104年12月16日馬院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DNA鑑定1份及兩造合照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觀諸DNA鑑定結論: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 5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莊景行是范喬稀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莊景行是范喬稀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 %以上。而聲請人經DNA鑑定可認相對人非其生父,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范玉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即非相對人所親生,僅因回溯其生母范玉珍受胎期間係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聲請人係於其母范玉珍抽血時,發現范玉珍血型為B型、
相對人血型為O型、聲請人血型為A型,對此等血型配對心生疑慮,104年12月8日鑑定報告出來後始確實知悉其真實血緣父親並非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1頁),且相對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另聲請人係於同年 9月17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係自其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 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否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件┌──────────────────────────┐│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 ││ │ │ │├───┼─────┼────────────────┤│聲請費│ 1,000元│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40頁。│├───┼─────┼────────────────┤│鑑定費│ 16,80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代││ │ │墊(每人鑑定費用8,400元,計有聲 ││ │ │請人與相對人受鑑定)。陳報狀及收││ │ │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共 計│ 17,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