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曉秋
林聖明林佩穎共同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林倞德(即林慶德)關 係 人 陽來春
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林曉秋(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聖明(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佩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倞德(即林慶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曉秋、林聖明、林佩穎法律推定之生父依戶籍登記之記載為相對人(即林慶德),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 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法律推定之生父相對人,非其等親生父親,爰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核本件訴訟之性質係具有公益性,係屬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及關係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陽來春親緣鑑定報告(下稱DNA鑑定)之結果及對於相對人非聲請人親生父親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且不聲請辯論(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故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曉秋、林聖明、林佩穎之生母陳碧珠於67年 5月15日與相對人(即林慶德)結婚,嗣於81年8月19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林曉秋、林聖明,陳碧珠82年6月13日另生有1名子女即聲請人林佩穎,依法聲請人均推定為相對人與陳碧珠所生之婚生子女,並在戶籍上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均非相對人所親生之子女,此由聲請人與陽來春經DNA鑑定結果,可證陽來春是聲請人之親生父親,足見聲請人並非其等生母陳碧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表明: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其等非陳碧珠自伊受胎所生及經DNA鑑定結果可認伊非聲請人之親生父親等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等語。
三、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女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陳碧珠之戶籍謄本
正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46頁及第47頁)為證,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 1月5日馬院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DNA鑑定 3紙暨附件照片 3幀(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堪可採信。
且觀諸上揭DNA鑑定結論所載: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陽來春是林曉秋、林聖明、林佩穎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陽來春是林曉秋、林聖明、林佩穎父親之可能性分別為99.00000000%、99.00000000%、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及第27頁),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客觀可信之程序。而聲請人既經DNA鑑定可認陽來春為其等生父,應可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生父,則聲請人主張其等非生母陳碧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乙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所生,其等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其等生母陳碧珠受胎期間係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依法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則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等均係自DNA鑑定結果出來(報告日期為
104 年12月30日)後始知悉其等真實血緣父親並非相對人,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且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3頁),另聲請人係於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 1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尚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否認聲請人係其等生母陳碧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聲請人、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均捨棄抗告,故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件┌──────────────────────────┐│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 │ ││ │ │ │├───┼─────┼────────────────┤│聲請費│ 3,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 │ │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許在案,暫││ │ │免繳納。 │├───┼─────┼────────────────┤│鑑定費│ 33,600元│由聲請人共同代理人王培欣律師預納││ │ │(每人鑑定費用8,400 元,計有聲請││ │ │人與關係人陽來春等 4人受鑑定),││ │ │其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 │ │分會請款,此筆費用由該分會代墊。│├───┼─────┼────────────────┤│共 計│ 36,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