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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鑫相 對 人 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王○櫻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鑫之生母王○櫻與相對人黃○夫於民國75年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胡○盛同居後,於00年生下聲請人。故聲請人之父雖登記為相對人,惟其生父實為胡○盛,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聲請人為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聲請人之母王○櫻與相對人結婚後,於98年8月29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經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緣關係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胡○盛是聲請人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胡○盛係聲請人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故本院參酌前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均不爭執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生父並非相對人等情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聲請人之生父並非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聲請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為鼓勵當事人優先追求程序利益及程序經濟之選擇,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