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文雄關 係 人 范書蘭
陳清福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九)驛民初字第二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文雄為臺灣地區人民,關係人范書蘭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西元(下同)2016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關係人范書蘭與關係人陳清福(臺灣人民)前曾於2004年4月13日在駐馬店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因故不合,關係人范書蘭乃對關係人陳清福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於2009年6月25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以(2009)驛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關係人范書蘭與關係人陳清福離婚,系爭判決於2009年8月26日確定生效。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范書蘭於2016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然關係人范書蘭與關係人陳清福前於2004年4月13日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經系爭判決判決2人離婚,聲請人既為關係人范書蘭之再婚配偶,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系爭判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日所出具證明系爭判決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證明書影本(下稱判決生效證明書)、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書蘭於2016年2月24日結婚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1頁、第22頁),上開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天中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核驗與河南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此有(2016)駐天證民字第841號、第840號、第234號公證書及海基會(105)核字第051795號、第051793號及第019426號證明(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可推定為真正。
四、次查,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係關係人范書蘭對關係人陳清福所提出之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即關係人范書蘭)與被告(即關係人陳清福)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雙方個性不合,婚後經常吵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范書蘭提出離婚的請求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可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既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參照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