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蕭光亮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碧華(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結婚之登記,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結婚,其後原告於96年間因案入監執行8年,被告則於97年6月5日因逾期居留而遭遣返中國。因原告係由仲介帶往中國福州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隨即回國,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且原告回國後未再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同居生活,為此請求兩造間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於92年6月23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月3日回國辦理登記,且被告於同年8月27日入境,並於97年6月5日因逾期居留而遭強制出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17及28-29頁),堪認屬實。
四、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應具備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其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之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從而,該法雖僅對於因被脅迫而結婚者,於第11條設有得請求撤銷結婚之規定,惟參酌該國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二)非雙方自願的。」則於大陸地區結婚之當事人如無結婚之實質意思(例如通謀虛偽而假結婚或因心智缺陷致不解結婚之意義等),其結婚自與婚姻之本質有違而屬無效(參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第二章第5條之解釋)。
五、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田杏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有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才知道原告娶老婆,被告沒有來家裡睡覺,也沒有跟原告住一起,被告來假結婚,來的時候沒有進去家裡跟原告講話,被告名字放在家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並佐以原告於92年6月23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登記結婚前,方於同年6月5日將其戶籍自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遷入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4及17頁反面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填載之來臺住址,固亦為臺北縣○○市○○○路○○○號(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於92年8月27日被告入境後不久,旋即於同年9月25日將其戶籍遷回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19鄰南溪41號,且被告於遭強制出境前之住址,仍為臺北縣○○市○○○路○○○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堪認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應屬真實。
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既因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所為係涉嫌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其並無涉犯上開罪嫌而遭追訴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19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其所涉犯者均係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似已因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因本院並非追訴犯罪之權責機關,故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應由本院檢具相關事證,依法向檢察官告發偵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