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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訴訟代理人 葉志雄被上訴人 詹益寧即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78,010元向上訴人承攬「池上鄉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委外測設及監造服務工程」,並締結「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完工、辦理驗收時,卻遭上訴人扣罰工程款共計116,354元,其中:

1.送交工作計畫書、保險單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罰款40,681元」部分: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在訂約次日起10日曆天內之101年9月27日,提出文件函送被告,本無逾期。且保險係以系爭契約締約日為保險起期,不論保險單何時送達,該保險均已生效,自不應將保險單之送達時間作為履約與否之判斷標準。再者,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日始收受文件,縱自101年9月29日起算,亦僅逾期3日,然上訴人卻以6日計算違約罰款,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

2.監造日誌送達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7,017元」部分:上開條款僅就監工日報表「未依規定填載」或「填載不實」始有罰則之約定,而伊所提交之監造日誌均詳實記載,縱有送件逾期,亦未影響工程進度,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扣罰違約金。

3.監造計畫書送達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67,123元」部分: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明定伊應在工程預算書「核定」後10日內提報監造計畫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伊提交工程預算書後,僅於102年6月14日函覆「准予備查」而未曾予以「核定」,是無從起算監造計畫書提報期限,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逾期提出監造計畫書為由扣罰違約金。

4.發包動工後辦理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扣罰「其他違約金1,533元」部分:因上訴人發包作業延宕致本件工程自101年底延至102年8至12月始施工,工程設計與實況因而未盡相符,從而須於發包動工後辦理變更設計,此為開工後須變更作業範圍,屬上訴人應辦事項,不可歸責伊,上訴人自不應扣罰違約金。

5.復以,上訴人所扣罰之違約金均已過高。

(二)此外,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及里長等人,就伊依系爭契約所辦理之參訪活動,假藉參訪名義攜家帶眷參與,復額外安排繞道旗津進行海產、酒類消費等與系爭契約無關之行程,並要求伊負擔上開額外開銷,顯不合理。

(三)據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扣罰之工程款,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參訪費用共計120,710元負擔2分之1即60,355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違約罰款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次日起10日內即101年9月28日下班時間前,檢附工作計畫書及保險單「送交」伊審查,自須將該文件「送達」至伊之處所,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前開送達應以伊收受文件之日而非被上訴人寄發文件之日認定。惟伊係於逾期3日後之101年10月1日始收受上開文件,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予以罰款,不因保險是否生效而影響。又被上訴人依約既負有提出「工作計畫書」與「專業責任險投保證明文件」兩個義務,自應分開計算逾期時日,是伊按被上訴人逾期各3日之加總共6日計算罰款,亦無違誤。再者,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僅能按3日計算逾期罰款,則對於有提交部分文件者之罰則,竟與對於均未提交文件者之罰則相同,如此顯不能發揮罰則嚇阻違約之功效,亦不符平等原則。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約定,監工日報表有「缺漏」即構成扣罰違約金之事由,不以影響工程進度為必要,而被上訴人提交監造日誌既有遲延之情形,伊自得依上開條款之約定,按遲延日數扣罰監造費用千分之1之違約金。

3.伊就被上訴人所提交工程預算書雖函覆「准予備查」,惟兩造均明知其為「核定」之意,此就被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27日仍有提交監造計畫書自明。而被上訴人所提報監造計畫書既有「送達逾期」之情形,則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予以扣罰違約金。

4.辦理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之原設計顯有疏漏,因而扣罰違約金1,533元。

(二)參訪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依約應辦理之參訪活動,是否有限制參加人員之資格及人數、實際參加人員及人數等,均未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辦理與系爭契約無關之參訪行程部分,既非屬伊之事務、對伊亦無利益,是伊自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負擔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以實際參訪人員為請求之對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01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①依司法院(70)秘台廳(一)字第01612號函釋,法院就違約金不作實質上之判斷,僅能判斷被請求之一方有無違約,是伊就被上訴人逾期送交工作計畫書、保險單,依約予以分別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目C節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應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外,並應於次週三前提送供伊審查,是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不僅內容應為真正,文件之提出亦為被上訴人所負重要契約義務,從而即使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填寫,然在未能提出供伊審查前,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仍未完成,伊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規定填寫,自應視同未依規定填寫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扣罰違約金;③伊就工程預算書函覆「准予備查」時,已隨函檢還完成核定程序用印完妥之修正預算書,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協辦後續事宜,是伊所為「備查」已有同意之意思,則伊就被上訴人此後未依期程提送監造計畫書而予以扣罰,自無違誤;④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設計未臻覈實,致本件工程預算書多有與現況未盡相符而需於發包動工後辦理變更設計,是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予以扣罰違約金,亦屬有理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①工作計畫書、保險單之送達應扣除「在途期間」,惟若法院認此部分伊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則伊願接受原審就此所為扣罰20,340元之認定;②伊因事務所在臺南,且須整合工地提報之資料,而本件尚涉及設計變更之問題,導致監造日誌有送達遲延

1、2日之情形,然系爭契約並未就此有罰則之約定,且伊所填載之內容均經客家委員會工程查核施工小組查核評比為甲等,足見伊並無填載不良之情形;③變更設計部分係因坐○○○鄉○○段949、955地號、錦富段92、94地號及大池段805地號等土地之地主於101年底調查時,雖表示同意參加系爭工程之計畫,然本件工程延宕至102年8月始開工,上開土地之地主已自行改善完畢而不再同意參加計畫,始因而生變更設計之需要,此本不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於原審時既不否認其係針對上開部分變更設計而扣罰違約金,卻於本院審理時再擴張其扣罰之理由,顯係藉口剋扣工程款,復以,101年間調查時,上訴人之人員亦有會同伊至現場逐戶丈量,並無查核不實之狀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以契約總價678,010元向上訴人承攬「池上鄉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委外測設及監造服務工程」,並締結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5月16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3年6月23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3年6月23日。

(三)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通知原告扣罰工程款共計116,354元。而依「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扣罰款工程款之內容為:①送交工作計畫書、保險單逾期各3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共6日之違約金40,681元;②監造日誌送達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4款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7,017元」;③監造計畫書送達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67,123元」;④工程設計未臻覈實致與現況未盡相符,須於發包動工後辦理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扣罰「其他違約金1,533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作計畫書、保險單送交逾期而扣罰違約金40,681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4條「遲延履約」第1項分別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次日起10日曆天內,提出工作計畫書並檢附專業責任險投保證明文件送交機關(即上訴人)審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準此,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限提出工作計畫書、保險投保證明文件予上訴人審查之義務,並有逾時提出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投保保險「已依約生效」為由,免除其提出保險證明文件之義務,從而更不得本此主張上訴人不得扣罰其逾時違約金,否則上開約定豈不均成具文。又上開履約期限之約定,依其「送交機關審查」之文義觀之,足認其目的乃在於使上訴人得於所定期限內即時就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則自應以上訴人實際取得相關文件而得以進行審查之時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時點,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依限提出相關文件,自應以該文件「送達」上訴人之時為判准。再者,上開「履約期限」既已特別約定以「日曆天」作為計算之基準,復無關於「在途期間」扣除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文件送達日期應扣除在途期間,顯非有據。

2.經查,系爭契約既係於101年9月18日所締結,則被上訴人依約自應於10日曆天內即101年9月29日之前,將工作計畫書、保險投保證明文件送達上訴人審查。而上開文件均係於逾期3日後之101年10月1日始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第110頁反面),是上訴人本於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按逾期日數予以計罰逾期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既未將工作計畫書、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分別約定履約期限,則上開文件交付義務本應屬同一履約期限、同一履約階段之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就該履約期限所負義務是否依限履行完畢,自應整體觀之,不適當予以割裂評價;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就同一履約期限所負義務逾期履行之情形,亦未有應按各項契約義務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從而上開文件交付義務是否有未依限履行而得予計罰違約金,更應予以整體評價。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同一履約期限所負工作計畫書、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提出義務,分別予以計算逾期提出之違約金,顯已逾越上開契約約定之範圍而難認適法。

3.據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工作計畫書、保險單部分,應僅得予以整體評價而扣罰逾期3日之違約金20,34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678,010元×1%×3=20,3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違約金之扣罰,殊非有據。

(二)監造日誌送達逾期而扣罰違約金7,017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罰則」第4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寫監工日報表,或監工日報表記載不實、缺漏,每日(次)扣罰乙方『監造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原審卷第32頁)。準此,上開約定既僅針對監工日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記載不實、缺漏」之情形有違約金之約定,並未就「遲延提出」監工日報表有亦得計罰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本不得依據上開約定就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監工日誌予以扣罰違約金。再者,違約金約定之目的,通常在於藉由課予債務人較重之負擔,以督促、擔保契約之履行,是相當程度內具有懲罰之性質,從而自不宜任意擴張其範圍,故兩造上開約定更應認為係屬對於得計罰違約金之情形為「列舉」而非「例示」之約定,據此,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所未規範之「逾期提出」監工日誌部分,本於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益難認有據。

(三)監造計畫書送達逾期而扣罰違約金67,123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2項、第12條「罰則」第4項第1款分別約定:「工程預算書核定後10日內提報監造計畫書予甲方(即上訴人)」、「工程『監造計畫書』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預算書核定10日內提報予甲方,逾期每日扣罰乙方『監造費』千分之5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3頁)。準此,必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予以「核定」後,被上訴人所負「監造計畫書」提報義務之履行期限始因而起算。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工程預算書,僅於102年6月14日時函覆「准予備查」,而未予以「核定」,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則上訴人所為「准予備查」與上開約定之「核定」用語是否有相同之效力,而生開始計算「監造計畫書」提報義務之履行期限之效果,容非無疑。

2.次查,「備查」通常係對無審查權限之事項所為僅具有「收執存查」、「以備查核」、「表示知悉」等消極、被動意涵之表示;「核定」則係對於有審查權限之事項作所為具有「決定」、「同意」、「許可」、「核准」等積極、主動意涵之表示,此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中,對於「核定」之定義乃「主辦單位:對於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其他單位:審查或審定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作成決定並將決定送主辦機關備查」、對於「備查」之定義乃「收執存查或核符後收執存查」(見本院卷第89、96、102、109頁),以及現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5款所規定:「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等情自明。而原審就此所例示之行政法人法第18條、法律扶助法第12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第55條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2款、土地法第20條第2、3項、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10項等諸多現行法規,亦均有同時出現「核定」及「備查」之用語,並區分其情形而使用不同用語之情形,更顯見「核定」與「備查」乃具有不同內涵之用語。從而,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第1款所為「工作計畫書」應先經上訴人「核定」之約定,應係對於上訴人有審查權限事項所為有意安排之用語,自不得任意以僅具前述「表示知悉」等消極、被動意涵之「備查」代替之。

3.據上,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預算書之審查,誤以「准予備查」之用語函覆被上訴人,縱使其主觀上係出於「核定」之意思,惟所為用語客觀上表彰之意涵既有不同,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核定」之意思,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屬未臻明確,且此部分復涉及上訴人得否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問題,自不適當將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不明確之危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職是之故,本院認於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履約而得予以計罰違約金之場合,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從而上訴人就此既僅為「准予備查」,疏未依契約約定之用語予以「核定」,則該不利益自應歸於上訴人承擔,而「准予備查」之客觀意涵與「核定」復不相同,自不應因其所為「准予備查」而生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所負「監造計畫書」提報義務履行期限之效果,故被上訴人就監造計畫書即無逾期提出之問題,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予以扣罰違約金,應非有據。

(四)發包動工後辦理變更設計而扣罰違約金1,533元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乃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至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者,應就超過百分之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準此,上訴人本此約定扣罰違約金,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製作工程預算書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之可歸責事由,致須辦理更設計,且變更設計所增減之金額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為限。

2.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變更設計係因上訴人發包、動工作業延宕,致本件工程自101年底延至102年8至12月始行施工,原先同意參加計畫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施工美化完畢所致等情,於原審時僅略謂:依據審計室報告,要求設計顯有疏漏的部分,應歸在其他違約金部分扣款1,533元等語(原審卷第93至100、119頁),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有何設計疏漏之情形,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變更設計之事由為爭執,本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於開工後變更設計係因工程預算書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再者,本件工程於102年9月3日之會議紀錄「討論內容」欄載明「慶豐段949、955地號地主要求變更」、「錦富段92、94地號地主要求變更」、「錦富段347、348地號經業主口頭告知取消施作,是否再確認?」、「大池段805地號部分圍牆地主已自行拆除並已圍設鋼絲網,擬減量施作」等情,「決議與執行情形」欄就上開討論內容則記載「建築師圖面依地主要求調整後,行文公所核定後辦理辦理變更設計」,而該會議紀錄分別經兩造出席代表簽名等情,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影本可資查考(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更足認本件工程確有被上訴人主張因「地主要求變更」、「地主已自行拆除」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須變更設計之情事,從而益難認上訴人得就此變更設計之情形予以扣罰違約金。

3.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程預算書、工程變更預算書為佐,而主張系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係因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設計未臻覈實、多有與現況未盡相符所致。然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提出上開資料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顯已致被上訴人難以就上訴人此部分扣罰違約金之具體理由究竟為何為判斷,並致被上訴人難以提出相應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就其遲延提出此上開訴訟資料之原因,復僅略謂「一審答辯狀係由律師撰寫,律師沒有針對此部分為敘明」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難認上訴人已釋明其遲延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正當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非可採。況查,上訴人就上開資料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工程預算書確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之可歸責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復以,本件變更設計既有前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則縱認本件工程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變更設計之部分,惟該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所增減之金額,是否確有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之情形,上訴人就此又未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本件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更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違約金之扣罰係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就逾期提出工作計畫書、保險單部分扣罰違約金20,34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罰之工程款96,014元【計算式:扣罰之工程款共計116,354元-得扣罰之部分20,34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96,014元】。又兩造就原審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無因管理部分既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共計應為96,104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5-04